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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營小字第40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施博元
被 告 陳紀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1年度營小字第4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里○○○路85巷43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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