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1,營簡,124,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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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李睿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2日間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一)本金:新臺幣(下同)292400元、(二)利息計算: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16748元、(三)延滯期間利息:就前述之本金自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並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3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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