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1,營簡,145,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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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林美卿
被 告 方敏洋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於雙方當事人未特別約定清償日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原則上得隨時請求清償,是以,所簽立之借據為證,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票期雖然尚未到期,我打電話問被告何時還款,他說要找兩個人跟我算帳,我沒有已經到期的借據,我有用自己儲蓄保險保單借款匯款資料給相被告的相關資料影本。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證物:本票、保單借款通知書等影本。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需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採此見解。

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過錢,印象中並無書立借據給原告,亦未有因此借據而取得原告之借款,應請原告提出借據正本並証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給被告。

(二)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否認也陸陸續續還款到剩三十萬元,本票票載到期日101年8月1日,如用票據來請求,票據請求權尚未發生。

對於保單借款十萬元形式上不爭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三十萬元云云,自應就此事實舉證證明。

惟查原告於本件僅提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借款並指定匯人為被告方敏洋帳戶之保單借款通知書影本與到期日為101年8月1日之本票一紙附卷為證。

但依所提之保單借款通知書,固能認定原告確有匯款進人被告之帳戶共計十萬零七千八百五十元等事實;

惟匯款至他人帳戶用途甚多,可能為清償借款、可能為交付借款、亦有可能是單純之轉帳等等,本件此筆匯款原告主張係借款,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提出作為借款之相關證據,惟始終未據原告提出可證明係借款之證據。

雖提出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惟此本票之金額為三十萬元與上揭匯單之金額不符,且本票之到期日為101年8月1日,即尚未屆清償期,被告尚無約定之清償義務。

是以,本件原告就借款部分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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