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緣第三人即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惟第三人即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 (三)如上述,原告履次催促被告還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63元整,及其中98546元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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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4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第三人即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與被告即黃彩蘭(即曹黃彩蘭)簽訂現金卡契約,經中華商銀終止麥克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中華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依原現金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9663元整,並依照現金卡約定利率為年息20%計息。
(二)惟第三人即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31日,與第三人即次債權讓與人即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將債務人等如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件所示之債權(含本金、已發生利息、利息、已發生違約金、違約金…等)、本案相關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次債權讓與人即翊豐資產,並由次債權讓與人即翊豐資產再讓與予原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為本案現在合法債權人無誤。
(三)如上述,原告履次催促被告還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63元整,及其中98546元並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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