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1,營簡,42,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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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42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柯宏賢
被 告 蔡明學
陳蔡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學與陳蔡素真間就臺南市○○區○○段33、5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97年9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蔡素真應就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6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明學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明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1.被告蔡明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且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7年11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9101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明學雖自99年6月24日起至今每月強制扣薪中,唯其扣款金額仍不足以沖抵尚欠本金,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2.被告蔡明學違約後,原告本欲聲請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台南市○○區○○段33、59地號,權利範圍各全部),孰料該不動產已於97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陳蔡素真,然依社會上之經驗法則論,不動產交易買賣完成,於取得價金並清償後,其與抵押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告消滅,原所有權人即應至地政機關變更不動產登記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萬無負擔原抵押債務之理;

而本案被告雙方於不動產交易買賣完成後,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卻仍為被告蔡明學,已明顯悖於社會上之經驗法則,查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

故被告蔡明學與陳蔡素真間買賣行為應自始當然無效,又據民法第767條第一項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防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照前揭法理被告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又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故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提起先位之訴,實有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之必要。

3.聲明:①被告蔡明學與陳蔡素真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有土地二筆)於97年9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

②被告陳蔡素真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有土地二筆),經臺南市鹽水地丈事務所於97年10月6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明學所有。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備位部分: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明定。

又最高法院62台上2609號判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

今原告與被告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89年5月5日已成立,被告未依約給付,截至97年11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9101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蔡明學竟於97年10月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其名下之不動產予另一被告陳蔡素真,皆發生於原告與被告蔡明學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有效期間內,侵害原告之債權,自不容贅言,被告二人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2.聲明:①被告蔡明學與陳蔡素真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9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6日完成買賣契約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蔡素真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6 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明學所有。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明學抗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蔡素真抗辯略以:買賣有付錢給被告蔡明學,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心證: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若係第三人主張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時,則應由該第三人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換言之,若原告以被告間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由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則應由原告對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對其等間意思表示為真實之事實,則不須負舉證之責任。

(二)、又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又同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此外,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113條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67年第5次事庭庭長總會決議(二) 參照)。

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被告二人雙方之表意及合意均屬虛偽,而原告未提出被告二人之表意及合意,有如何之虛偽不實通謀之證據,暨被告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證據,僅以前開空言論之,是原告僅以被告陳蔡素真、蔡明學係姑姪關係,因渠等間之關係親密,即認定其等間必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故意虛偽移轉,自可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被告間通謀虛偽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先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學於89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且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7年11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229101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明細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應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蔡明學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原告為債權人,而被告蔡明學於97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蔡素真,已如前述。

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蔡明學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陳蔡素真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等有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陳蔡素真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被告陳蔡素真雖以不知被告蔡明學之債權債務情形,亦不知被告蔡明學為何轉讓系爭土地予伊云云置辯,惟其所辯,均非法律上得拒絕原告請求之事由,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明學與被告陳蔡素真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以及被告陳蔡素真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明學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又本件既已就備位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可認原告已達勝訴之目的,自不再就先位聲明無理由部份,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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