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緣被告陳碧雲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
- (二)經查始知被告雙方係母子關係,被告陳碧雲違約後,原告
- (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五)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 ㈡、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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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81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陳碧雲
許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碧雲與被告許宗生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716─22、716─39、716─49地號(應有部份全部),與同段5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官田區南廍里南廍8之43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於民國96年2月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許宗生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與建物於民國96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碧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陳碧雲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陳碧雲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6年2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515元及其中49226元自96年1月24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依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經查始知被告雙方係母子關係,被告陳碧雲違約後,原告本欲聲請保全程序後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即台南市○○區○○段716-22、716-39、716-49地號,權利範圍各全部;
及建物門牌為台南市官田區南廍村南廍8之43號,權利範圍全部),孰料該不動產已於96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許宗生。
(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故被告陳碧雲與許宗生間買賣行為應自始當然無效,又據民法第767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同一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照前揭法理被告陳碧雲與許宗生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以塗銷,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又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規定爰依民法第87條提起先位之訴。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明定。
又最高法院62台上2609號判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
今原告與被告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92年5月27日已成立,被告未依約給付,截至96年2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49515元及其中49226元自96年1月24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陳碧雲竟於96年2月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其名下之不動產予另一被告許宗生,侵害原告之債權,自不容贅言,被告2人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l、2項提起備位之訴。
(五)聲明:1.先位部分: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月2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6年2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許宗生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6年2月7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碧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2.備位部分:被告陳碧雲與許宗生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月2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2月7日完成買賣契約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宗生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6年2月7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碧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證物: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陳述或說明,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無庸就此部份舉證,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另就被告陳碧雲部份亦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交易一覽表及不動產地籍謄本、異動索引謄本等附卷。
依上揭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於96年1月間起即積欠原告萬泰銀行債務,而其財產乃其負債之擔保,竟於同年2月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其子許宗生所有。
而其買賣之價款並未用於償還本筆債務。
且未提出確有交付價款之相關證據。
而其近親間之轉讓買賣,與一般脫產者,大都將其財產轉脫給其近親,以免弄假成真,將來索還無著之情節相似。
是以,原將主張本件係被告陳碧雲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之虛偽意思表等情,應有可信。
㈡、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無效。
又因被告對原告已負遲延責任,且除系爭土地外,又無其他財產可償還原告,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虛偽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性。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許宗生應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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