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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趙英州
被 告 林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個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2個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400元,逾期3個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500元,最高以連續3月為限。
詎被告迄民國103年7月2日止,共積欠消費款28,652元、利息1,313元、違約金700元,手續費2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85元,及其中28,652元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300元,逾期2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400元,逾期3期者(當月)加計違約金500元,最高以連續3月為限。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應收利息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等語,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85元(即消費款28,652元、利息1,313元、違約金100元、手續費20元,違約金駁回部分詳後述),及其中本金28,652元計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的利率已幾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調降,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等情,是認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上限,其違約金之請求,明顯偏高,殊非公允,違約金總金額應酌減至100元計算,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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