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7日19時34分許,因其未保
-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3000元。
- 三、被告抗辯則以:
- ㈠、查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之駕駛林佳熹於車禍當日於警訊稱:
- ㈡、原告曾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
- ㈢、原告之系爭車輛並未賣出,價差損失並未實現,不應請求。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之數額共計37480元(計算式:車價減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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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陳怡潔
被 告 林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毀損伊所有之車輛,而致該車輛有價差損失,故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8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亦應給付其之車輛之折舊費用等語,是核兩造於反訴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反訴部分。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7日19時34分許,因其未保持安全距離,在臺南市○里區○道○號308公里7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與原告所有而訴外人林佳熹駕駛之AHU-611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乃4個月新車,與新車差異不大,而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但仍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有行情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差價(修復前價值71萬-修復後價值56萬),另原告因向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聲請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故鑑定費3000元被告亦應給付,惟被告拒不給付,原告爰起訴請求之。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300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之駕駛林佳熹於車禍當日於警訊稱:「我從永康上國一要前往新營,在行經肇事路段的內側車道時,因前方有事故,我就變換到中線車道,就突然被後方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肇事。
我車速約80公里」。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系爭車輛之駕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全距離,於系爭事故應負有肇事責任,而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持此看法,鑑定意見認林宗儒即被告為肇事原因、林佳熹為肇事原因,是以被告應僅負擔50%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曾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71萬元左右,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6萬元左右,減損價值約為15萬元左右,另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廠維修,經被告向南都汽車歸仁廠詢問,得知該車維修費用為122311元,並由原告之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代為支付該筆維修費用。
是以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價額應為減損價值扣除必要修復費用之金額即27689元(計算式:150000-122311=27689),否則,原告修復後之金額56萬元,加計獲償15萬元及修復費122311元,共為832311元,即超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71萬元,顯不合理。
故,因本件交通事故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得請求之減損價額為13845元。
㈢、原告之系爭車輛並未賣出,價差損失並未實現,不應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17日19時34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道○號308公里7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與原告所有而訴外人林佳熹駕駛之AHU-611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1、本件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林宗儒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林佳熹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嗣本院又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而覆議鑑定結果認定「林宗儒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林佳熹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0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惟被告辯稱覆議過程雙方未到場,而不同意覆議之鑑定結果等語,然被告並未舉任何事證以證覆議鑑定意見有何違誤之由,故被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與原告之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殆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自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依前揭說明,被告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應可認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害人就被毀損之物所受損害,固得就其價值上之減損而為主張,此雖不排除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但自前開所述該項價值減損之計算亦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之觀點而論,不管被害人係請求車輛價值之減損抑或必要之修復費用,其目的僅係在提供完足填補物所受損害之途徑,原則上物之損害經其一方式填補,即屬已足,蓋如使被害人一方面請求物之價值減損所帶來之損失,一方面卻又允許其請求必要之修理費用,即可能造成損害之雙重填補,而有不當得利之產生,自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除非原告能證明物之價值減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方得就其間差額另為請求,否則如原告已獲得修復費用對損害之填補,即不得再另依價值減損之規定為相同填補損害之主張。
1、本件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69468元、工資78071元,共147539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之汽車估價單附卷可稽,嗣被告抗辯稱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費用為122311元,而原告對被告之抗辯亦不爭執,則堪認被告提出之金額為真實,則,本院即以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以比例計算本件系爭車輛修復之金額為零件57590元、工資64721元(計算式:零件為122311×69468/147539=57590;
工資為122311×78071/147539=64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0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05月17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7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590÷(5+1)≒909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590-9098)×1/5 ×(0+5/12)≒3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590-3791=50799】,而工資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業此,揆諸前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5520元【計算式:50799元(零件費)+64721元(工資)=115520元】。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被撞毀損,受損部分雖已修護,然因系爭車輛被撞後,系爭車體部分已嚴重受損,該車輛本身之價值貶損15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系爭車輛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車車號000-0000號於103年1月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GE21L-JPXEKR、排氣量1987CC,該車於103年5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71萬元左右,於發生事故後修復之價值約為56萬元左右,減損價值約為15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3年06月16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061號函附卷可參,被告復未爭執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之處,堪認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後,雖經修復,然仍受有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
3、業此,揆諸前述,本件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5520元,而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15萬元價額確實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決議所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448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遭毀損而減少之價額15萬-必要之修復費用115520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之數額共計37480元(計算式:車價減損部分34480元+車輛修復前後價值之鑑定費用3000元),即屬有據,應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憑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車輛覆議鑑定費用2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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