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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訴訟代理人 呂信立
被 告 莊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號「菩願禮儀社」實際負責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則係該禮儀社之見習生。
民國101年6月21日下午,被告及其子與A女於在屏東縣枋寮鄉作完殯葬禮儀法事後,3人一同搭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禮儀社後,被告以送A女回家為由,令其子先下車,途中藉口帶A女去按摩,而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將車輛駛進高雄市○○區○○路000號「杜拜汽車旅館」,A女因覺有異,趁被告與櫃檯接洽付錢之際,提問為何來此,被告以「只是來這邊洗SPA放鬆一下,我是個老人家,不會對你做什麼,你不用怕」等語回應,A女為免得罪被告而工作不保,並自忖被告年紀大,如有突發狀況,應有餘裕應付,而不再作聲。
被告隨即將車輛停進旅館房間內,並進入浴室洗澡,浴畢出來發現A女仍坐在門邊床頭櫃上,乃催促A女進浴室洗SPA,因見A女無任何行為,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旋即趨近A女將之推倒壓制在床,撫摸A女胸部,並強行脫下A女褲子,雖A女以雙手推拒反抗,仍遭被告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得逞。
被告事後仍將A女壓制在床另基於恐嚇犯意,向A女恫稱:伊黑白兩道、立法委員、警察都很熟,今日之事最好不要聲張,否則一點好處都沒有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經原告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289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在案。
A女並向原告申請性侵害犯罪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246,220元,並於103年1月24日如數支付完畢。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前經刑事判決確定,且A女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54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被告應賠償A女35萬元精神慰撫金確定在案,惟法院判決有諸多疑點:被告並非菩願公司負責人,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在A女提起訴訟前,被告曾因A女要求,給付1萬元予A女補貼生活費用,另A女曾於102年3月15日致電被告,要求與被告見面並索價賠償,被告於同日先給付A女10萬元,並請A女簽署和解書,俟刑事案件結束後,被告將再給付20萬元予A女,詎A女於10萬元到手後,於出庭證述時立即推翻自身同意和解並自願簽立和解書之說詞,致被告遭法院誤解係畏罪而和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亦即,被害人或其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其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其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其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且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年度補審字第57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暨收據、切結書、求償權讓與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246,220元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有求償權。
則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A女於103年1月24日受領246,220元性侵害犯罪補償金後,該債權業已法定移轉於原告,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係於103年6月4日宣判,自與原告其前已取得之債權無涉;
另被告所提A女不予追究之字據,係記載:不想再為此餒(按應為捏)造事實來陷害被告等語,並未有A女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表示或記載,被告自不得依此主張免除賠償責任,均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2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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