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按被告莊叔儒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即原誠泰銀行,下稱
- ㈡、經查,被告莊叔儒之父莊會於94年間死亡,而被告莊叔儒並
-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 ㈣、並聲明:被告莊林美足、莊叔儒、莊朝貴、莊朝雄、莊淑惠
- 三、被告方面
- ㈠、被告莊林美足抗辯則以:
- ㈡、被告莊叔儒、莊朝貴、莊朝雄、莊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
- ㈡、本件被告莊林美足(為被繼承人莊會之配偶),另被告莊叔
- ㈢、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 ㈣、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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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吳慶展
張雅芳
被 告 莊林美足
莊叔儒
莊朝貴
莊朝雄
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3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33建物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莊林美足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莊朝貴、莊朝雄、莊淑惠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莊林美足、莊叔儒、莊朝貴、莊朝雄、莊淑惠於94年11月15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莊林美足於94年11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94年南麻字第090490號)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莊林美足於94年11月17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五人公同共有。」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莊叔儒、莊朝貴、莊朝雄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被告莊叔儒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計新臺幣(下同)122140元及其中81064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有關前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㈡、經查,被告莊叔儒之父莊會於94年間死亡,而被告莊叔儒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莊叔儒依法和其他被告共同為被繼承人莊會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莊會生前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莊會死亡後,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莊林美足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被告莊叔儒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莊叔儒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款未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遺產之財產權,等同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贈與予被告莊林美足。
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之。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被告等自94年10月2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均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被告等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債之關係,為財產權處分的一種債權契約,且被告等之行為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其嗣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債權契約,應為繼承取得財產權利之財富重分配。
既然被告莊叔儒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對繼承所取得財產權利之財富重分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易言之,被繼承人莊會死亡,被告均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並無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繼承權拋棄」行為。
被告繼承開始後,其間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屬債權契約,處分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等同對取得繼承財產(繼承之遺產)之財富重分配。
準此,被告間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契約,當然不是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行為;
又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處分行為,害及債權,自應允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2、又「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
繼承人僅因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及「分割繼承」三種不同行政管理之登記原因,若造成不同的法律效果,豈符合法律訂定之目的及所追求之公平正義,準此,分割遺產登記若被視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行為,不允許債權人依法行使撤銷權,有可能造成繼承人選擇分割繼承登記以達規避債務目的之道德風險。
㈣、並聲明:被告莊林美足、莊叔儒、莊朝貴、莊朝雄、莊淑惠於94年11月15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莊林美足於94年11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94年南麻字第090490號)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莊林美足於94年11月17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五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林美足抗辯則以:1、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與最高法院73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知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
而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其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持,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2、查被繼承人莊會生前與其配偶被告莊林美足共同從事春捲販賣生意,共同購置系爭不動產,因以夫為尊之傳統觀念下才登記為被繼承人莊會所有,嗣後被繼承人莊會死亡後,系爭不動產自分歸被告莊林美足所有,且除被告莊叔儒外,其餘繼承人等均同意由被告莊林美足取得系爭不動產,由此可知,非僅為被告莊叔儒之無償行為,而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之權利,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3、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莊叔儒早已成年,被告莊林美足從未過問亦無從知曉被告莊叔儒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莊叔儒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未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遺產之財產權云云,自應由原告舉證其事實,然原告並未提出主張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主張並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請求被告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莊林美足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非屬有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叔儒、莊朝貴、莊朝雄、莊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係被告等五人係於94年11月15日所簽立,依原告所述之債權係於97年9月24日受讓取得,並請求「及其中81064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亦難認被告莊叔儒於簽立遺產分割契約當時已履行遲延,原告既未舉證,依前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所示,難認94年11月15日當時,原告對被告莊叔儒之債權確已發生。
㈡、本件被告莊林美足(為被繼承人莊會之配偶),另被告莊叔儒、莊朝貴、莊朝雄、莊淑惠則為被繼承人莊會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附於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且被告等五人係於94年11月15日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為管理上方便起見,經互相協議結果,辦理遺產分割並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莊林美足所有,此亦有上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而按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之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是本件被告5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共同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㈢、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契約,亦涉及被繼承人與其配偶間之財產處分,或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等身分事項,亦難逕謂為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契約行為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之主張,自嫌速斷。
㈣、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5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回復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臺南市│麻豆區 │油車│728 │建│16.51 │1分之1 │
├─┼───┼────┼──┼────┼─┼────┼────┤
│2 │臺南市│麻豆區 │油車│734 │建│88.79 │1分之1 │
└─┴───┴────┴──┴────┴─┴────┴────┘
┌─┬──────┬───┬──────┬──────┬───┐
│編│ 建物坐落 │ │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 │:平台及共用│權 利│
│ ├───┬──┤門牌號├──────┤部分 │ │
│ │縣市鄉│建號│碼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範 圍│
│號│鎮市區│ │ │ │ │ │
├─┼───┼──┼───┼──────┼──────┼───┤
│1 │臺南市│132 │臺南市│一層:60.87 │陽台:9.32 │1分之1│
│ │麻豆區│ │麻豆區│二層:60.87 │二層陽台: │ │
│ │ │ │油車里│三層;60.87 │4.66 │ │
│ │ │ │5鄰油 │總面積182.61│三層陽台: │ │
│ │ │ │車8之 │ │4.66 │ │
│ │ │ │3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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