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原告持有被告李淑芬所簽發、被告莊昌憲為背書人之支票5
- ㈡、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於所定提示期限為
- 三、被告李淑芬、莊昌憲抗辯則以:系爭支票乃原告為發票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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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宥瑩
訴訟代理人 李木崑
被 告 李淑芬
莊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均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附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李淑芬、莊昌憲應向原告清償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李淑芬應向原告清償①20萬元②20萬元③20萬元④15萬元,及均自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95萬元,及自附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持有被告李淑芬所簽發、被告莊昌憲為背書人之支票5張(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
㈡、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於所定提示期限為提示時,金融機構要求職票人必須於票據背面填載執票人之姓名及帳號,準此,李木崑並未於票據背書,被告實有誤解;
且依票據法第96條第2項,執票人得對債務人之一人行使追索權,則原告不對李木崑行使追索權。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李淑芬、莊昌憲抗辯則以:系爭支票乃原告為發票人,而原告訴代李木崑及被告莊昌憲為背書人,則依票據法第96條之規定,被告李淑芬、莊昌憲及李木崑均須就系爭支票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紙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訴外人李木崑應連帶清償,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淑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遭退票,而被告莊昌憲為背書人,是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淑芬、莊昌憲連帶給付9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執票人即原告李宥瑩既得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而伊並無於本件向訴外人李木崑請求,則李木崑是否為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及是否應連帶清償,即非本件所審酌,併與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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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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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週年│
│號│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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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淑芬│103年01月05日 │200,000元 │0000000 │ 103年03月31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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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淑芬│103年02月21日 │200,000元 │0000000 │ 103年03月31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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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淑芬│103年02月26日 │150,000元 │0000000 │ 103年03月31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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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淑芬│103年01月05日 │200,000元 │0000000 │ 103年01月06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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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淑芬│103年02月05日 │200,000元 │0000000 │ 103年03月31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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