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關於被告台南市新營區興國中學部分,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原告於被告興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被告法人)所設立之
- ㈡、學生繳錢至學校學習,學校即具有保證人地位,而學生在學
- ㈢、又被告丙○○係台南市新營區興國中學之校長,依民法第18
- ㈣、查原告被毆打受傷後,經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
- ㈤、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714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 三、被告等抗辯則以:
- ㈠、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興國學校財團法人,於100年9月23
- ㈡、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673號
- ㈢、又被告丙○○於上揭期日為興國學校財團法人台南市興國高
- ㈣、復者,原告因逢系爭事件已受賠償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 ㈡、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 ㈢、末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 ㈣、又本件原告為被告法人中學部之學生,於100年9月23日在學
-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侵權、雇用等法律關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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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2號
原 告 吳京翰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芬
被 告 興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趙琍
被 告 趙效賢
袁人傑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關於被告台南市新營區興國中學部分,依被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被告學校之登記名稱為「興國學校財團法人」,是此部之名稱更正為「興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趙琍」。
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被告興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被告法人)所設立之臺南市新營區興國中學就讀,而訴外人李宜學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在臺南市新營區興國中學宿舍餐廳毆打原告,致原告雙眼受傷(下稱系爭事件),經治療後雖右眼視力已恢復,惟左眼因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合併外傷性白內障,經長庚醫院診斷視力小於0.02,無恢復之可能。
㈡、學生繳錢至學校學習,學校即具有保證人地位,而學生在學校餐廳內發生重大傷害事故,係因學校之不作為,故學校須負不作為傷害之責任,於100年9月23日即系爭事件發生日之值班教官為被告乙○○,其對於學生逗留於餐廳不加以管理,對學生之管教、監督有問題,怠忽職守,若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乙○○在場,即不會發生毆打事件以致原告左眼失明,此乃被告乙○○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所致,是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被告丙○○係台南市新營區興國中學之校長,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查原告被毆打受傷後,經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6628元,看護費用37800元(每日2100元,受傷期間共計18日),因醫療所需之車資:嘉義長庚醫院來回13次計9100元、林口長庚醫院來回13次計74620元、高雄長庚醫院來回1次計3320元,另,原告之左眼視力小於0.02,無恢復之可能,則該殘障之損害賠償應30萬元,共計471468元。
㈤、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714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興國學校財團法人,於100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宿舍餐廳用餐時間過後,執勤教官即被告乙○○宣佈用餐學生下餐廳後,因尚需返回教官室維持到校學生之秩序等校務,遂口頭督促逗留學校餐廳之學生儘速回到教室自習後離開,而原告與訴外人李宜學仍於餐廳逗留,嗣因原告拿取訴外人李宜學所坐之桌上之起司而發生衝突及傷害,然系爭事件實屬學生間之偶發事件,實無關被告等對學生之管教、監督問題,且縱然被告乙○○在場,被告乙○○仍非能預見其發生而及時制止該偶發事件,此實非一般校園長期霸凌事件可比擬,再者,被告乙○○雖未於用餐學生離開餐廳後始返回教官室,惟實不必自然一定會發生類似系爭事件之不法情事,故,訴外人李宜學個人偶發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害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即難認與被告等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673號裁判要旨,被告興國學校財團法人雖僱用被告乙○○,惟其非但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積極作為,且亦無任何作為義務之違反,甚而與原告之受傷並無具備客觀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倘系爭事件之發生與被告乙○○執行職務間有任何因果關係,亦不應令被告興國學校財團法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事件本屬未成年學生間之偶發傷害事件,原告應以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方屬合法,自不應課予被告興國學校財團法人及被告乙○○之連帶損害賠償義務。
㈢、又被告丙○○於上揭期日為興國學校財團法人台南市興國高級中學之校長,於本件傷害並無因其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故應無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復者,原告因逢系爭事件已受賠償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可稽,而原告起訴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資、殘障損害賠償總計47萬1465元,亦應於其已受賠償中扣除,故原告之訴請本件賠償顯屬雙重請求,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9月23日,因執勤教官即被告乙○○對於學生逗留於餐廳,並未盡管教、監督之責,怠忽職守,致原告於學生餐廳遭訴外人李宜學之毆打並受傷害,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經查:1、原告於被告法人處就讀時為國中二年級,依一般客觀社會之標準,國中學生之吃飯用餐行為係屬一般日常生活作息,應係得自行處理之生活範圍。
今系爭事件之發生地點乃於學校所附設之學生餐廳內,可認為非有危險之場所,屬於學生生活安全之範圍內,又吃飯用餐為國中生生活得自理之部分,則應認國中生即原告於學校餐廳用餐時無需學校過度管理;
又依原告到庭陳稱:「用餐時間當時規定為0630在餐廳外面排隊集合,點名後到餐廳裡面,什麼時候吃飽就可以走了」、「通常早餐時間教官點完名之後就離開」(見本院103年6月12日原告筆錄),顯見當時之用餐規範係由教官於餐廳外點名後由學生入餐廳用餐,食後學生即可逕行離開,應可認定。
亦即教官即被告乙○○未於系爭事件現場監護、管理之行為係屬學校之一般運行之常規,原告及其他同學皆係一直遵守,並認同該生活規範,是以,鑑於原告之年紀及學校生活已為二年級生,應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得自理用餐行為,教官實不須於用餐時間監督管理學生,甚迨全部用餐完畢,與前開最高法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所示「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意旨相合,尚難認有違法性,且若將學校管理學生行為無限放大,乃係學校責任之過度擴張,亦有侵犯學生隱私自由之虞,業此,被告乙○○未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在旁監督管理之行為,並無違背其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可言。
2、再者,系爭事件之發生時點,據其他在場之謝宇倫及黃約蓀陳稱:「那天早上教官集合完,我們到到餐廳用餐,大家都走了之後,剩下我和其他人…甲○○就看到對面那桌的起司剩一快,他就把他拿起來,之後李宜學就往他的後腦打下去,之後又一直打」、「那天早上吃漢堡,就因為人都走光了,但我們這桌和林育聖都還在…甲○○看隔壁桌還有一塊土司,就拿了過來,此時李宜學不知道從哪冒出來,衝往甲○○,往腦部正後方用力打下去,甲○○也把他一直推開,兩個人扭打在一起」(見被告102年12月9日陳述意見狀被證一,學生行為自述表),亦核與原告本人陳稱「100年9月23日在學校餐廳用餐的人就是住校生人數,約100人,分成兩間一間男生用一間女生用。」
、「發生當時還有學長跟幾個同學,大概我在的餐廳附近還有十個人左右,其他人都還沒有吃飽,吃飽的都已經離開。」
等語相符合(見本院103年6月12日原告筆錄),原告及其他學生之陳述相合,渠等之陳述自足採信。
且訴外人李宜學於100年12月20日之警訊筆錄亦陳稱「因為甲○○於100年9月23日上午6時50分左右,甲○○喜歡用英文…我沒有理他們,我繼續吃我早餐,然我肚子還很餓,我去跟一位學姊要了一片起司片,並去餐桌要拿美乃茲時,甲○○就把我桌上之起司片拿去吃掉,我一時氣憤就跟他打起來」等語(見本院101年少調字第35號卷李宜學100年12月20日筆錄),因之,依上情節觀之,系爭事件係學生於用餐時間完畢後之際,因原告拿取訴外人李宜學桌上之起司片,而原告於該時突受訴外人李宜學毆襲所受傷,自屬事出突然之偶發事件,應可認定。
3、又系爭事件係原告拿取他人桌上食物用食,即遭訴外人李宜學突然毆襲,而原告因拿取他人食物而突然遭同學毆傷,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原告受有傷害之獨立原因,非被告乙○○所得預見或避免之偶發事故,是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乙○○之未在系爭事件現場,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原告就系爭事件結果之發生,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有預見及迴避之可能,而被告乙○○卻故意不為避免系爭事件之發生,因之,依上所述,原告僅以被告等並無人於系爭事件現場,即認被告等有疏失,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速斷。
則原告之上開請求,難認有理由,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
㈡、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僱用人責任應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
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認定,故被告法人與被告丙○○自無須負僱用人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向被告法人與丙○○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
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
即法人因無意思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自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法人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原告為被告法人中學部之學生,於100年9月23日在學校餐廳用餐時因拿取同學即訴外人李宜學桌上食物而遭其毆打眼部成傷之事實,業經原告與訴外人李宜學於102年11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查庭成立調解,並由訴外人李宜學賠償原告110萬元,有上開法院之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少抗字第43號刑事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資及殘障損害計47萬1465元,均在102年11月8日調解成立前之費用,被告抗辯應於其已受賠償中扣除,該繕本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經通知又未到庭,亦未就此部分表示爭執,是被告主張原告訴請本件賠償顯屬雙重請求,應堪採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侵權、雇用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4714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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