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郭書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 ㈡、查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
- ㈢、並聲明: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暨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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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姜真助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郭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書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路000○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郭書忠所有,被告郭書忠曾持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申辦借貸,其後復因需款週轉,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半年,原告原以被告之償款能力有疑,且其之房地價值於扣除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後,殘值有限,縱可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但一般拍賣成交價格均會低於市價,該300萬元之借款債權日後恐亦無法全額受償而拒絕,惟被告仍不斷勸說,原告不堪被告再三請求,遂於103年元月與被告達成借款合意,雙方約定由原告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借期為半年,而被告除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之外,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其所委託之訴外人葉噯蓮,渠間之信託契約明訂: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間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或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受託人葉噯蓮即可將標的物出售償債,或逕將受託之標的物移轉予債權人,以之抵償借款及利息。
1、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103年4月起即未繳付利息。
原告數次去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甚至自103年6月起,被告其家人即去向不明,嗣至系爭借款期限屆至,被告亦未現身償款,甚至連其對臺灣銀行之借款亦未繳付。
原告催討欠款無著,又恐臺灣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拍賣抵押物而損及自己債權之受償,不得不先代償被告之銀行貸款,並依前揭約定,請求信託受託人葉噯蓮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為被告之名義,為此,被告又額外負擔40餘萬多元之不動產移轉稅費,損失匪淺。
而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因被告仍以其所有物品占用房屋,未為搬遷,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權利嚴重受損。
2、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以及被告與其信託受託人葉噯蓮間之信託契約,於被告未按期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且屆清償期未清償系爭償務時,由受託人葉噯蓮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資以抵償借款及利息,並辦理相關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759-1條第1項、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例意旨,原告當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疑。
㈡、查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持續占用,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仍持續,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建物交還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暨匯款證明、不動產登記謄本、信託約定書、存證信函、房屋稅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宜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建物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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