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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何宜哲
被 告 楊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過戶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廠牌型式光陽SR30BB,車身號碼RFBSR30BBAB213645,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項機車過戶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6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型式SR30BB,車身號碼RFBSR30BBAB213645,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492元,除頭期款5,000元於交車時給付外,剩餘買賣價金約定分期給付,被告如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賣總價金5分之1,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積欠車款1期(含)以上達60日者,原告得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
系爭機車車主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辨理車主更名登記。
系爭機車已於102年4月29日交付被告使用,交車後迄今,分期車款僅繳足2期,逾期車款已超過買賣總價金5分之1,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另因被告不願還款又拒絕交還系爭機車,原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於103年1月2日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並經核准。
嗣因系爭機車牌照被註銷,被告始於103年8月21日主動交還原告拍賣,惟因被告不願協同原告辦理更名登記,致無法進行拍賣程序。
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行車執照及監理站紀錄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在附條件買賣,於買受人依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並未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該標的物應仍屬出賣人所有。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應先過戶甲方(即原告),買賣標的之所有權歸甲方,乙方(即被告)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占有使用標的,俟乙方還清車款,並繳清相關違章及稅費15天後,得要求甲方將買賣標的之車主過戶至乙方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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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契約第11條各項之規定,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並應交還買賣標的物。
如乙方不能或不願交還車輛,甲方得逕行取回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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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系爭機車為被告依附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購買,而被告於購買後未依約清償全部價款,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機車自仍屬原告所有。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協同將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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