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3,營簡,31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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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鄭喬恩
法定代理人 鄭文貴
張秋琴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瑞保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巨成
訴訟代理人 馬宗毅
蔣震霆
被 告 臺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普司
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捷勝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對被告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起訴,另追加瑞保達有限公司(下稱瑞保達公司)、臺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邁公司)、捷勝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捷勝公司)為被告,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因車禍事故,受有右腿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在奇美醫院進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中置入由被告捷邁公司、被告捷勝公司、被告瑞保達公司所代理、經銷之Zimmer「西美」骨板及骨釘,並於102年11月16日出院。
嗣原告103年4月初發覺右側腿部有疼痛感,漸無法行走,於103年4月8日至奇美醫院進行X光檢查,發現置入之骨板斷裂(下稱系爭骨板),旋於103年4月10日進行骨板取除及重新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於103年4月14日出院(下稱系爭手術)。
㈡被告捷邁公司、捷勝公司、瑞保達公司為系爭骨板之代理商、經銷商,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代理商、經銷商均為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商品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9條、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⒈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手術支出醫藥費用26,938元;
預估未來進行取出骨板手術之醫藥費4千元;
購買免縫膠、棉棒、優碘、紗布、優疤膏等藥品,支出藥品費2,57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103年4月14日手術出院後,依醫囑須休養10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102年5月起在藍色鴨子餐飲店擔任工讀生,平均月薪16,690元,請求10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66,9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等銷售之骨板有嚴重瑕疵,產生斷裂,致須開刀取除,再置入新骨板,未來還須再取出骨板,深受折磨,精神痛苦莫名,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39,592元。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方面:
㈠被告捷邁公司為系爭骨板代理商,並不與病人直接接觸,僅將醫療器材販賣予經銷商,再由經銷商販售予各醫療院所。
故原告「是否使用醫療器材」、「在何種情況下應使用醫療器材」、「如何指示病患正確地使用醫療器材」、「病患術後是否確實遵照醫囑」等,均應由醫生依其專業及病患受傷部位、程度及骨頭癒合狀況等綜合判斷之。
㈡系爭骨板係被告捷邁公司於91年間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審核,經審核確認該產品與藥事法規定相符,於91年7月15日經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許可證有效期間至106年7月15日,是系爭骨板之安全性,依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5條第4款規定,已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核確認,顯見被告捷邁公司所代理之系爭骨板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況系爭骨板自91年以來,經各大醫院於臨床上使用多年,並無類如本件之瑕疵。
㈢系爭骨板在原告體內斷裂,其他可能性包括:醫生未依其專業及病患受傷部位、程度及骨頭癒合狀況等,正確選擇適當之產品、正確使用骨板或正確指示病患使用系爭骨板;
病人未遵照醫囑正確使用系爭骨板產品等。
又系爭骨板說明書明確記載骨板植入失敗之可能原因。
故原告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先負其舉證責任。
㈣另被告捷勝公司並補充:伊公司經被告捷邁公司授權,為系爭骨板之高雄區、屏東區經銷商;
被告瑞保達公司則為嘉義區、臺南區經銷商,原告既係在奇美醫院使用系爭骨板,該區之經銷商為瑞保達公司,伊公司與本案無關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9條、第8條第1項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因車禍,於102年11月8日在奇美醫院進行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復位及內固定術,置入由被告等代理、經銷之系爭骨板產品,並於102年11月16日出院。
嗣原告於103年4月8日至奇美醫院檢查,確認系爭骨板斷裂,旋於103年4月10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於103年4月14日出院等節,有其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被告捷邁公司就系爭骨板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藥材許可證時,已於產品說明書上記載「⒈病患的重量及活動性會對金屬造成額外的壓力。
⒉骨頭不癒合、接合不正、延緩或癒合不完全,將導致此裝置增加或延長承受壓力,使植入物提早斷裂。
⒊複合性骨折和因骨折危及血液的循環將會對骨頭癒合造成傷害,同時術後重量的承受、移動及活動的程度都要列入考慮的範圍。
⒋植入物尺寸,小尺寸的骨板或其他較小的體內固定裝置,其抗壓性比大尺寸的植入物較差,因此病患植入較小的裝置時應該特別注意植入物有可能經過不斷承受重覆的壓力較容易疲勞,因此較易彎曲斷裂及被鬆脫」等語,經行政院衛生署審閱後核准輸入,該說明書上已適當標示說明植入物可能失敗之原因。
而原告102年12月28日、103年2月15日、103年4月8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於進入診間時,未使用輔具;
原告102年12月2日之身高為165.2公分、體重64.8公斤,標準體重應為57公斤等節,有奇美醫院104年4月28日奇柳醫字第668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原告門診病歷及入院護理評估在卷可稽,是本件難認原告就其已按商品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而仍發生損害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⒊另原告就讀之臺南市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因原告行動不便,於102年第2學期調整其上課教室至設有電梯之大樓,並於103學年上學期,將其上課教室調整至1樓乙情,雖有該校103年11月24日育德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惟尚難依此認定原告有全程使用輔具之情;
又證人陳啟璋經原告聲請傳喚雖亦到庭結證稱:原告家裡經營小吃店,我1星期約2天在原告家吃飯,我去吃飯時會看到原告,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都會使用輔具等語,然證人陳啟璋僅約1週2次之用餐時見到原告,時間短暫,均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萬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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