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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李合堯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就侵權行為涉訟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固設於臺北市,然原告起訴乃主張伊受讓訴外人李林英花對被告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被告公司屢經催告,均未將保險金匯入伊設於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被告公司故意侵占保險金,侵害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給付保險金等語,則原告主張之結果發生地在臺南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母親李林英花前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李林英花新臺幣(下同)1,678,345元,及其中1,372,545元自102年4月3日起,其中85,800元自102年7月13日起,其中220,000元自10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
被告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給付李林英花1,567,123元,尚短缺30,520元未給付。
又李林英花已於89年4月11日、102年12月6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債讓切結書),將該保險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公司將差額保險金匯入伊設於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均未獲置理。
被告公司不當得利,且故意侵占保險金,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315條、第242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依前案判決給付保險金。
㈡前案判決係給付保險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7款規定依法免稅,毋庸預扣利息所得稅,亦不適用被告公司所提全民健康保險法補充保險費辦法之規定。
㈢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520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抗辯則以:㈠原告本件請求為前案判決效力範圍,原告亦於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29847號),被告公司於該執行案件中,以1,567,123元之給付金額,乃依法先行代扣利息所得稅及補充保費後所為之給付,前案判決之保險金債權已清償完畢為由提出異議,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本件起訴無實益。
㈡否認系爭債讓切結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於前案判決訴訟過程始終為李林英花之訴訟代理人,若系爭債讓切結書為真,則李林英花何以為真正債權人,原告何以為訴訟代理人?又原告稱89年已受讓債權,何以於102年之一審勝訴判決翌日(即102年12月6日)再次受讓債權?況原告於前案判決訴訟過程中稱李林英花於100年間精神異常,則原告主張合法受讓該保險金債權亦有疑義。
㈢被告公司否認曾經收受系爭債讓切結書,債權讓與乙事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且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已依前案判決所示金額加計利息共計1,567,123元,全數匯入李林英花設於臺灣企銀之帳戶,該保險金債權亦經清償完畢而消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所得心證: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前案判決給付保險金等語,雖未記載請求被告公司履行保險契約,或依保險契約請求等文字,然其陳稱:被告公司賠不夠,沒有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12日筆錄),是應寬認履行契約給付保險金亦為原告之請求權,合先敘明。
然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案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李林英花1,678,345元,及其中1,372,545元自102年4月3日起,其中85,800元自102年7月13日起,其中220,000元自10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受讓該保險金債權,為當事人李林英花之繼受人,自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縱被告公司未依前案判決給付,應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係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行對被告公司起訴,其訴為不合法。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主張伊受讓李林英花對被告公司之該保險金債權,惟為被告公司否認,則原告就其與李林英花間,對該保險金債權讓與合意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債權讓與合意乙節雖提出系爭債讓切結書,然被告公司已否認系爭債讓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而原告除系爭債讓切結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權讓與乙事,是本件尚難遽認原告與李林英花間,確已達成讓與保險金債權之合意。
㈢另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苟未有受利益;
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
再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兩造就基於前案判決應給付之金額,係因計算方式及是否應扣除利息所得稅及補充保費而有爭執,則原告主張短少之30,520元,其法律上原因為保險契約,尚難認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被告公司故意侵占保險金,而該當侵權行為,是原告對被告公司訴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520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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