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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20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曾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06公里22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毀高速公路金屬護欄板等交通公共設施。
被告嗣簽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原告,同意如數賠償。
原告修復上開設施共支出新臺幣(下同)7,85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賠償,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所得心證: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養護轄區範圍圖、設施損壞相片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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