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17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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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張雅芳
被 告 蘇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算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7,576元,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05,745元未為清償。

又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登報費用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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