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20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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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松懋
訴訟代理人 蔡旻晃
被 告 張進利
張進益
張秀蘭
張家瑜
張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進利、張進益、張家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號,為一層樓房、面積231.9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倉庫面積156.91平方公尺、浴廁面積9.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該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中⑴7分之2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8日標得,並且標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⑵7分之5為被告等5人所持有,但無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持分,故為求充分經濟有效利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之。

㈡、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號,一層樓房、面積231.9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倉庫156.91平方公尺、浴廁面積9.18平方公尺,將之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秀蘭、張素真抗辯則以:不同意分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進利、張進益、張家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附帶決議),於登記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權,其取得固受法律之保護,惟如欲分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辦理保存登記以前,尚不得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參見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號函研究意見)。

㈡、查本件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兩造之持分(應有部分)原告7分之2、被告張進利、張進益、張秀蘭、張家瑜、張素真各7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既然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兩造所取得者僅係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無法律上之處分權。

依上開說明意旨,在辦理保存登記前,兩造均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屋。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件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依上所述,兩造均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請求將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號,一層樓房、面積231.9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倉庫156.91平方公尺、浴廁面積9.18平方公尺,將之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均經本院審酌,核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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