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20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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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羅榮財
羅榮欽
羅榮霖
羅文妤
陳羅惠芳
羅營富
羅明雄
羅傑元
羅傑文
王月娥
羅燦焜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羅惠珍
住臺南市○里區○○街00號
被 告 鍵凱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羅勝順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朝盛 住臺南市○里區○○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天財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00鄰○○0000號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89年2月29日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然其並無清算事件及選任清算人,有臺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22日北院木民翔99司司484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是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則依卷附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羅勝順、林天財、李朝盛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本件訴訟。

另,杜維彬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非董事,即不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合先敘明。

又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是本件被告公司之董事羅勝順、李朝盛自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而另一清算人林天財雖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不影響另董事羅勝順、李朝盛之法定代理資格,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羅榮財、羅榮欽、羅榮霖、羅文妤(原名羅金貴)、陳羅惠芳、羅營富、羅明雄、羅燦焜及羅義興(已於86年6月12日歿,而羅傑元、羅傑文、王月娥為其繼承人)所共有,並於81年3月26日與被告鍵凱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公司興建廠房使用,租賃期間為5年,即自81年4月1日起至86年4月1日止,且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出資在該承租地上建築廠房等,於租約期滿五年後,該所建築廠房等乙方全部放棄歸甲方(即原告)取得,乙方不得任何要求或主張任何權利。」

等語。

被告公司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鐵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00鄰○○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之用,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依兩造所共同訂定之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租滿5年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歸出租人即原告等所有,而被告自81年4月1日開始承租,至86年4月1日租期已屆滿5年,因條件成就之結果,系爭建物即應歸屬原告等所共有,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雖不能辦理移轉登記,然因被告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出租人即原告等,且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之。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00鄰○○0000號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告公司抗辯則以:對於系爭租約之真正無意見,惟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司所興建,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到庭之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有爭議,且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㈡、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羅傑瀛非為被繼承人羅義興之子,有被繼承人羅義興之繼承系統表及羅傑瀛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羅傑瀛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以書狀撤回其之起訴部分。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㈢、原告羅榮財、羅榮欽、羅榮霖、羅文妤(原名羅金貴)、陳羅惠芳、羅營富、羅明雄、羅燦焜及羅義興(業於86年6月12日歿,並由羅傑元、羅傑文、王月娥為其繼承人)主張於81年3月26日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租約,約定將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公司興建廠房(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00鄰○○0000號之房屋)使用,租賃期間為5年,即自81年4月1日起至86年4月1日止,且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出資在該承租地上建築廠房等,於租約期滿五年後,該所建築廠房等乙方全部放棄歸甲方(即原告)取得,乙方不得任何要求或主張任何權利。」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乙件、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水籍證明書乙件為證,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羅勝順及李朝盛到庭亦不爭執有上開契約及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00鄰○○0000號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不為假執行宣告。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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