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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張聰明
被 告 莊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兩造間定有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迄今尚欠至104年8月3日止之消費帳款144861元、應收利息7020元、違約金600元,共計152481元,及其中144861元自104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未獲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是以,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與約定之利息。
㈡、又原告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8%(該戶目前適用年息18%);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被告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費用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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