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8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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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翊
洪鵬富
邱偉智
被 告 朱勝雄
被 告 黃嘉惠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吳玉英律師
朱淑俐 住臺南市○里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移轉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勝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朱勝雄與原告間之信用貸款事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於高雄地方法院向被告朱勝雄起訴並有確定判決,復於97年換得鈞院97年執字第569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1430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以150元,延滯第2個月以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朱勝雄於93年4月時已積欠原告89652元,嗣後每一期繳款皆不足最低金額,復於於94年1月27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於被告黃嘉惠名下,並於94年4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而其所得之價金卻未清償前述借款,則被告朱勝雄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致原告無從向被告朱勝雄求償,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被告朱勝雄、黃嘉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月27日所為買賣行為以及於94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嘉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4月12日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朱勝雄名下。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黃嘉惠抗辯則以:1、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朱勝雄之母親朱吳妲所有,與其姐蔡吳尾共同購買,然當時朱吳妲資金不足,故暫時登記於蔡吳尾名下,朱吳妲直到77年間方給付完畢,又當時朱勝雄剛出社會,朱吳妲因考量其為獨子,慮及其年少而基於疼惜之意,遂暫時將系爭不動產自蔡吳尾處移轉登記於被告朱勝雄名下,然實際上系爭不動產仍由朱吳妲為管理、使用、處分,所有權狀亦由其負責保管。

後因家中資金需求,朱吳妲曾以系爭不動產向漁會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惟嗣後因資金周轉不靈,貸款及系爭不動產之稅賦遂委由朱淑俐負責清償,此有南縣區漁會交易明細表可稽(朱淑俐自84年12月1日起即陸續償還系爭不動產貸款)。

因朱吳妲為償還朱淑俐代為清償房屋貸款之情,故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朱淑俐作為對價,亦即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讓與擔保」,倘之後無法清償即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受償之標的,後經朱淑俐同意,即以朱淑俐女兒即被告黃嘉惠作為之登記名義人。

至於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即係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一生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

準此,系爭不動產實與被告朱勝雄並無關聯,其僅為出具名義借名登記之人,實際上系爭不動產係由其母親朱吳妲為管理、使用、處分,後因朱吳妲無法清償債務,即再將系爭動產轉讓予朱淑俐並登記於其女即被告黃嘉惠名下。

故原告主張撤銷移轉,實無理由。

2、退步言之,姑不論前揭借名登記乙事,縱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朱勝雄所有(假設語氣),原告主張朱勝雄因積欠債務,而於94年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移轉至被告黃嘉惠名下,並於94年4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⑴、被告黃嘉惠於94年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當年度,陸續以系爭不動產貸款56萬元、3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共計126萬元,給付予朱勝雄作為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故就債務人朱勝雄而言,其僅係以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出賣者,而為財產型態上之變更,實際上並不生債務人之總財產減少之問題,更何況原告所主張朱勝雄所積欠冬債務本金僅有為89652元,然黃嘉惠所給付之金額已遠超過朱勝雄所積欠原告之範圍,亦無所謂脫產之嫌,故原告主張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云云,並無理由。

⑵、再者,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並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經查,94年1月27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以辦理買賣之方式移轉至被告黃嘉惠名下,並於94年4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自承係於「94年底」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朱勝雄起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於97年換得債權憑證,則在被告黃嘉惠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時,尚無任何法院判決等公文書可資查詢,何能得知被告朱勝雄個人對外是否積欠債務?抑或是積欠多少債務?及是否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原告何以能僅依被告朱勝雄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嘉惠,率而論斷黃嘉惠當時即知朱勝雄有積欠原告債務,而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後段「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之情形?足見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行使之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有償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珠勝雄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黃嘉惠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黃嘉惠業已提出於94年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當年度,陸續以系爭不動產貸款56萬元、3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共計126萬元,給付予朱勝雄作為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之南縣區漁會交易明細表為證(見被告黃嘉惠104年7月14日答辯狀被證二),被原告亦未爭執,被告黃嘉惠上開答辯,自足採信。

3、又原告就被告黃嘉惠知悉被告朱勝雄積欠本件債務,及知悉被告朱勝雄已達無資力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請求被告黃嘉惠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朱勝雄所有,自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朱勝雄、黃嘉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月27日所為買賣行為以及於94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嘉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4月12日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朱勝雄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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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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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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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佳里區  │佳里│844-5 │建│   7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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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建物門牌├─────────┬──────┤      │
│  │建號│        │ 樓  層  面  積   │附 屬 建 物 │      │
│  │    │        │                  │            │      │
│號│    │        │ 合          計   │            │範圍  │
├─┼──┼────┼─────────┼──────┼───┤
│1 │同段│臺南市佳│層數:3層         │陽台:10.76 │全部  │
│  │6547│里區延平│                  │            │      │
│  │建號│路59巷6 │1層:37.8         │            │      │
│  │    │號      │2層:50.4         │            │      │
│  │    │        │3層:50.4         │            │      │
│  │    │        │騎樓:1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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