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勞小,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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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李淑珍
被 告 祭祀公業沈六順
法定代理人 沈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下稱被告公業)於民國(下同)50年起,即由訴外人沈祖龍接任管理人,迄至101年7月15日,沈祖龍始召開任期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制定祭祀公業組織規約,並選任訴外人沈銘鐘為管理人代表,嗣因沈銘鐘於102年1月19日請辭管理人代表,並改選訴外人沈信吉繼任為管理人代表,且於102年2月2日報經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備查完成後就職。

㈡、又被告公業原即設有支薪之總幹事一職,並負責協助被告公業之業務執行,並由管理人代表提請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下稱聯席會議)通過後聘任。

而於102年5月31日原總幹事沈清河辭職後,管理人代表沈信吉遂聘僱原告為繼任之總幹事,並經102年6月1日之聯席會議通過,且決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聘任,而原告就任被告公業之總幹事一職後,被告初尚能按月給付薪資10000元,惟復因部分管理人不滿原告擔任總幹事,即於103年5月起拒絕於被告公業支出之款項上核章,致被告公業款項無法動用,不僅造成被告公業之業務停頓,亦使原告亦無法領取薪資而受有損失,原告遂於104年1月向鈞院起訴請求自103年5月至104年1月之薪資共計90000元,經兩造成立和解,並有調解筆錄(案號:104年度營勞小調字第1號)可稽,然因原管理人代表沈信吉於104年6月13日經改選為沈坤池,嗣於同年7月完成移交,原告亦隨之擔任總幹事至104年6月30日止,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業給付104年2月至104年6月之薪資共計50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公業之聯席會議紀錄已載明原告之月薪為1萬元,故當然不含場地費及水電費;

另,帳冊之製作原告確實有製作並經點收,故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受僱於被告公業,並按月領取薪資10000元,而雖係因部分管理人及監察人阻撓被告之業務,致應支付之款項無法核章領取,惟被告公業仍不因此解免雇主支付薪資之責。

為此,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業給付積欠之薪資50000元,乃屬於法有據。

㈤、並聲明:⑴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係由管理人代表沈信吉聘任,經被告公業之聯席會議追認同意,而當初兩造間曾言明,被告公業借用原告之住家作為會議場所,連同場地佈置清潔費、空調電力費及薪俸合計月薪1萬元(以前薪資乃為5000元),然被告公業管聯席會議自l03年3月起至104年5月底即未曾召開,原告之職務幾近停止,更遑論場地使用費等之開銷。

另,原告不諳被告公業業務及應盡職守,原告不僅財務報表末曾製作(未見於移交清冊中),且所有聯繫及有關作業幾乎全由管理人沈文龍代行,原告雖擔任被告公業之總幹事,但已不適任,而原告不適任情況,早於103年2月28日即由被告公業之監察人提案,並經管理人連署提議糾正,但一直未獲改善。

再者,自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代表沈坤池接任以來,從未接獲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是以,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㈡、前於104年3月4日於鈞院之調解,及原告以支付命令於104年5月22日自被告公業之銀行存款取走90970元等情,被告公業之所有成員除原管理人代表沈信吉及當事人外,皆未獲告知,致引生管理人、監察人及派下員之不滿。

故,原告之薪俸既有爭議,理應透過被告公業之聯席會議公開討論議決,方為正途。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擔任被告公業之總幹事一職,並負責協助被告公業之業務執行,且經被告決議以每月10000元聘任,而104年2月至104年6月之薪資共計50000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㈡、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

且主管機關所發令雇主按期給付勞工工資之命令,具有強制性,雇主應現實履行其受強制之義務內容-給付工資,始符合強制規定之立法意旨,自不容再主張抵銷,免除應給付工資之強制義務。

本件被告既經被告公業僱用之總幹事,並負給付每月一萬元之聘任費用,被告自應負給付義務,不得以其他事由預扣或不給付,則即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6條及第27條強制規定相違。

是被告所提出之總幹事建議提案書屬被告公業內部事宜,自與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無涉,且不得以其他事項扣留薪資,本件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僱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五萬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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