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小,17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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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昱德
被 告 楊淑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四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9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3年2月6日18時57分許騎腳踏車在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2段機車道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該機車優先道之遵行方向為由北往南,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之規定,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與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騎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之腳踏車於夜間貿然在該機車優先道以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段80號前,為閃避被告於前方逆向行駛而來,而致原告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右膝6處5公分、右手指3處1公分、左拇指2處2公分之擦挫傷,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請求被告賠償之明細如下:⑴醫療費用4302元(營新醫院450元、劉外科診所200元、德林中醫1540元、博揚診所2112元);

⑵機車修理費5600元(工資1930元、零件3670元);

⑶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補償金16800元(21日×每日基本工資800元);

⑷慰撫金42498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9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6日18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北往南方向之機車優先道,因被告騎乘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之腳踏車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行經該處之原告為閃避被告而受有傷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之104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敘如下: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前述醫療費用共4302元,有營新醫院450元、劉外科診所200元、德林中醫1540元、博揚診所2112元等之收據為憑,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支出亦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XS6-868號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XS6-868號機車因車禍而支出修復費用為5600元【按含工資1930元、零件3670元】乙節,有收據、請求權讓與書為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XS6-868號機車於93年12月出廠,至發生本件車禍之103年2月6日,已逾3年,是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XS6-868號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故XS6-868號機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918元【計算式:3670(3+1)=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業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以2848元始為合理【計算式:工資1930元+零件918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工作補償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3週(共21天)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800元計算,共損失16800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慰撫金部分: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時地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信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

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經查,本院斟酌原告經此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所受身體、精神之傷害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4302元、機車修理費2848元、工作補償16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元,共計28950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950元;

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經考量渠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四成及六成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之損害即應扣除十分之四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370元(計算式:28950元×6/10=17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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