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小,18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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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趙英州
被 告 張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計算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8日,依約須於繳款截止日3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結帳日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逾期1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2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400元,逾期3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500元,最高以連續3月為限。

被告迄至104年4月18日止共積欠77,291元(含本金74,135元、利息2,456元、違約金700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7,291元,及其中74,135元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逾期1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300元、逾期2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400元、逾期3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500元,最高以連續3月為限。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債務,但現在無力清償,原告不願降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所得心證: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應收利息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691元(含本金74,135元、利息2,456元、違約金100元,違約金駁回部分詳後述),及其中74,135元計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的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調降,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等情,是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明顯偏高,殊非公允,本件違約金總金額應酌減至100元計算,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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