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小,18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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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1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陳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未繳付者,應另行給付利息。

被告迄至98年10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9,940元消費款未為清償,又友邦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40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98年清償完畢,惟遺失所有資料,又本件債務已超過5年,毋庸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固堪信為真。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4年5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有關99年5月8日前之利息部分,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又本金部分則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另被告雖辯稱伊已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是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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