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小,19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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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李其澤
被 告 白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某日,接獲自稱係「1111人力銀行」人員之電話聲稱欲介紹工作,工作內容係替在中國大陸販賣茶葉自稱「李先生」及「王先生」之人,在臺灣收受客戶購買茶葉之款項,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李先生」及「王先生」,收受客戶以宅急便寄送之現金,及將現金存入其提供之帳戶,每週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5千元之報酬。

被告根據過去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此工作內容、茶葉買賣之交易方式甚感疑惑,已預見可能是詐騙集團招攬之工作,並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詢問員警此工作有無問題時,業經員警告知不要理會該電話。

惟被告仍因覬覦上開報酬,與「李先生」、「王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不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底某日,將其所有設於臺灣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據「李先生」或「王先生」男子指示,郵寄至中國大陸福建省某處,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假冒電信局人員身分,佯稱手機門號解約需要用宅急便寄保證金及門號違約金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年5月6日、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9日交付共計7萬1千元之款項,以宅急便將現金宅配至臺南市○○區○○里○○街000號,被告則至上址收取宅配之現金袋,再將現金存入上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款卡於境外提領詐得之款項,被告因而獲取1萬8千元之約定報酬,嗣經警循線查獲。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者,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所得心證: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原告上開主張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明知將自己所有設於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李先生」、「王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原告7萬1千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與實際詐騙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千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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