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小,346,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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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臺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李英正
訴訟代理人 王玉綿
林青壯
被 告 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父陳水來前承租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每半年繳納租金1次,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262元,使用面積為店鋪面積4.69坪、亭地面積4.98坪(下稱系爭租約)。

陳水來死亡後,系爭建物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

㈡原告前曾對被告及陳水來的其他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被告等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租約已於民國99年2月11日期限屆滿,然被告等仍未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被告並持續占用系爭土地。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前案確定判決雖確認定被告應拆除面積為17.57平方公尺,惟該部分僅為店舖面積,並不包含亭地面積,被告使用面積並未減少。

本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358元【計算式:7,262元/半年9期】,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約定店舖面積4.69坪、亭地面積為4.98坪,每半年繳納租金1次,每期租金7,262元,惟89年間學甲市場發生火災,學甲市場經改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拆除面積為17.57平方公尺,相當於5.32坪,使用面積不足,然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前卻一直向被告收取每期7,262元租金,則被告於90年至99年間溢繳減少4.35坪面積之租金共約65,32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所得心證: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系爭租約約定店舖使用基地面積為4.69坪、亭地面積為4.98坪,每半年繳納租金1次,每期租金7,262元;

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租約已於99年2月11日期限屆滿,並經原告終止,被告等應拆除系爭建物面積17.57平方公尺返還土地;

被告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案確定判決書、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是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等情,即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上為學甲公有零售市場,位於學甲區熱鬧之市區,交通便利,來往人潮流量大,系爭建物經營店鋪生意,學甲市場內及附近建築物多做商家或攤販混合使用,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學甲市場90年改建工程後仍按年繳納14,524元之租金,未曾主張使用範圍減少而應減少租金,更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0年4月19日,亦向本院提存14,520元作為清償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租金,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524元,尚稱合理。

㈢另被告雖主張原告溢收90年至99年之租金,並主張抵銷等語,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應拆除之系爭建物為17.57平方公尺,並未論及亭地面積,被告主張使用範圍減少,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縱認系爭租約中的亭地面積,因學甲市場90年改建工程而有變化,然被告於學甲市場90年改建工程後仍按年繳納14,524元之租金,未曾主張使用範圍減少而應減少租金,而原告亦依此計算租金,是堪認兩造已依學甲市場90年改建工程後之原告使用範圍成立租約,被告依約繳納租金,原告要無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問題,被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5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小額訴訟之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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