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16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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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複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王宸蘋即王泳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黃勉翰前就讀長榮大學時,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撥款通知書7份。

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訴外人黃勉翰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訴外人黃勉翰於本教育階段尚有借款7筆,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95153元(目前餘額354956元)未還。

依約本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16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以103年11月15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4%,加年率百分之0.55計算,為1.89%。

惟系爭借據第6條規定,借款利率自借款違約經轉催收日加年率百分之1即百分之2.89固定計算遲延利息,且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㈡、經查,訴外人黃勉翰自103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本件借款於103年12月2日轉列催收款,日後雖有零星還款,但自103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故本件借款利息自103年11月15日起計算,迄今尚積欠本金3549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是依系爭借據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7份等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公示登報送達費用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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