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17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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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郭偉亮
被 告 林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竟基於強制之故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兩造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號御林園社區之唯一大門口(下稱系爭社區門口)前,致原告車輛無法出入即自由遭受損害,而被告之上述行為亦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完全不需有任何賠償予原告,對鈞院103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無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御林園社區,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而將3S-3887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兩造所居住之系爭社區門口前,使原告駕駛汽車通行系爭社區之自由受到損害等事實,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偵續字第66號起訴書、103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書為據,而被告亦不否認,僅空言抗辯其不應賠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書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1、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時地之強制行為而受有不得駕駛汽車自由通行系爭社區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堪信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

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2、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資力、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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