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18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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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吳志豪
被 告 洪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參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銀行)申辨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由太平公司賠付新臺幣(下同)333,314元予原貸銀行後依法取得前揭債權,太平公司並於101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攤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3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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