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18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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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陳加林
被 告 張志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騎乘機車載運羊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5時25分許,被告僅有職業貨車之執照,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載運羊奶,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42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騎乘機車在上揭交岔路口停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新生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上門齒斷裂1根、牙齒鬆脫兩根、臉部挫擦傷、右膝挫傷及下唇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000元(含奇美醫院醫療費1,180元、植牙3顆共15萬元、1天薪資損失1,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26,9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答辯稱:原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

就原告主張之奇美醫院門診費及薪資損失部分不爭執;

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過高,應以2至3萬元為合理;

機車修理費太高;

無給付精神慰撫金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所得心證: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A車,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騎承系爭A車在上揭交岔路口停車,適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門齒斷裂1根、牙齒鬆脫兩根、臉部挫擦傷、右膝挫傷及下唇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乙節,有系爭車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植牙前後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況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越級駕駛系爭A車,於路口停等,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系爭B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又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則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本院審酌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0元、薪資損失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鳳營牧場服務證明書及薪資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植牙3顆所需費用15萬元乙情,業據提出黃宗偉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植牙前後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以費用過高等語抗辯,惟參酌奇美醫院104年7月9日(104)奇醫字第3067號函所檢附被告專用病情摘要內容所載:植牙費用1顆8萬元至10萬元等語,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植牙費用1顆5萬元,3顆共15萬元乙情,並未逾越合理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係99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故依「平均法」計算系爭B車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725元【計算式:26,900(3+1)=6,72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復費用應為6,725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⒋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門齒斷裂1根、牙齒鬆脫兩根、臉部挫擦傷、右膝挫傷及下唇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第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為醫療費用1,180元、薪資損失1,000元、植牙費用150,000元、機車維修費6,725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198,905元。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被告駕駛系爭A車顯有過失、原告駕駛系爭B車亦與有過失乙節,業如上述。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認應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原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19,343元【計算式:198,905元×百分之6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9,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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