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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添花
李宗憲
被 告 張智翔
陳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債務,系爭借據第18條已明定因該借據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上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智翔前就讀遠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陳秀鈴、訴外人張水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
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原告共撥貸8筆,金額合計319,047元,並約定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未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83)加年率百分之l計算利息(合計為百分之2.83),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張智翔嗣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12,8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被告陳秀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12,8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6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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