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20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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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添花
林旭榕
複 代 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蕭曜光
蕭志聰
何令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系爭借據第18條已明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上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曜光前就讀南榮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蕭志聰、何令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系爭借據。

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嗣原告共撥貸4筆,金額合計178,046元,並約定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未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83)加年息百分之l計算利息(合計為百分之2.83),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蕭曜光嗣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36,9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被告蕭志聰、何令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36,9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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