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簡,22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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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林德勝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登和
訴訟代理人 吳鐘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林德昌、林德川等三人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各三分之一,三人因曾共同於民國(下同)76年6月間以系爭土地向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8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借得4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79年6月20日,惟該債務嗣業已由原告於78年8月間全數清償完畢,並由被告加蓋註銷章,返還當時借據原本予原告收執在案可稽,原告因不知應辦理系爭土地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延誤20年之久,原告復經他人告知始向被告請求發予系爭抵押權已清償之塗銷證明,豈料被告竟以與本件系爭抵押權無關之另案,即訴外人林德昌於87年間以其個人之持分(權利範圍3分之1)為抵押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04萬元,因故未清償本息之由,而拒絕發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清償塗銷證明予原告,並以訴外人林德昌所積欠之債務未清償為由,向鈞院以系爭抵押權有林德昌積欠債務170萬元未清償云云,聲請准予系爭土地拍賣之裁定(104年司拍字第23號),原告不服,業已提起抗告,並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㈡、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萬元,業已於78年間因清償而消滅,係兩造所不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已失所附麗,且債權之借據載明清償日期為79年6月20日,足徵當時兩造間僅係意欲短期之週轉借貸,且截至104年間,期間長達二十餘年之時間內,兩造間無再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堪可認係為76年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告78年間清償後即確定不再發生,再者,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約定,惟依債務契約即係78年6月20日所簽署之借據所載內容,是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而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消滅,應予塗銷。

㈢、被告所辯稱訴外人林德昌所積欠170萬元債務係訴外人林德昌另於87年間與被告之借貸關係,與原告及訴外人林德川無關,訴外人林德昌僅係以其個人持分三分之一之部分,提供予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4萬元為債權之擔保,與第一順位之系爭抵押權全然無關,依「抵押權不可分性」,抵押權人亦非可任意切割植措主張溯及該債權亦係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範圍,其理至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及94年台上字第199號判決亦為同旨,故,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退步而言,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7年,期間被告未曾主張或催促原告等人應清償本息,且被告亦確實加蓋註銷章退還借據等情,足窺本件系爭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無訛,縱被告可資證明系爭債權事實上尚未全數清償者(註:僅係假設性用語,原告否認之),爰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於76年與訴外人林德昌、林德川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萬元,其中原告借款之40萬債權已於78年8月清償完畢之部分無爭執,合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於76年所設定,又該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如無民法第881-12條之確定事由,擔保範圍並不因此確定,故原告雖於78年清償40萬元之債權,惟當時並未向被告提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而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抗辯並不足取,債權之擔保範圍尚未確定,訴外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共同立約人林德昌於87年之借款,自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雖訴外人林德昌另提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份予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惟此僅因借款金額過高,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不足擔保而增設,並不代表該筆借款不在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㈢、蓋約定「擔保範圍包括立約人現在或將來所負或尚欠一切債務…」,無非係基於便利債務人之資金運用及債權人債權確保之互惠原則所為者,尚難認有加重債務人單方面責任可言,債務人之擔保範圍可得確定,不致使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顯失公平者情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訴外人林德昌尚有擔保範圍內之主債務未獲全部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德昌、林德川等三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權利範圍均各三分之一,其三人因曾共同於76年6月間以系爭土地向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8萬元為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借得4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79年6月20日,該債務業已由原告於78年8月間全數清償完畢,並由被告加蓋註銷章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足採信。

㈡、又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德昌、林德川等三人;

而訴外人林德昌於87年3月24日以其個人之持分(權利範圍3分之1)為抵押204萬元債務之擔保,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04萬元與被告,兩件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並不相同,亦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此亦被告所不爭執,因之,本件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林德昌於87年3月24日設定抵押權與被告,顯係二不同之抵押債物,亦足認定。

㈢、又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78年6月20日,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可憑,依債務清償期為15年,加計5年之除斥期間,至98年6月20日,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罹除斥期間而消滅,因之,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㈣、依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契約即係78年6月20日所簽署之借據,該債務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亦罹於除斥期間,應併同消滅,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編號│土地標示                  │地目│ 面     積  │設定權利│
│    │                          │    │(平方公尺)│範圍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田  │3962        │全部    │
├──┴─────────────┴──┴──────┴────┤
│備註: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                                      │
│1.登記抵押權人為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
│2.設定義務人為林德勝、林德昌、林德川。                        │
│3.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76年南麻字第004796號收件,76年6月10日登 │
│  記。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8萬元。                      │
│5.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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