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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吳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11月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4分期清償,逾期清償者除仍應給付年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1年3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萬泰商銀乃依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已於92年3月4日賠付原告本金145,189元及期前利息、違約金11,027元,原告因理賠保險金而取得債權人地位,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另萬泰商銀就本件債權雖已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406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訴,而萬泰商銀係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執行名義,故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並聲明:被應給付原告156,216元,及其中145,189元自9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法院所得心證: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其向萬泰商銀所借貸之款項,萬泰商銀於88年間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406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萬泰商銀並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已於92年3月間賠付萬泰商銀156,216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意外險部理賠處理記錄表、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保險費收據、匯出匯款回條、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156,216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萬泰商銀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216元,即屬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其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非依萬泰商銀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原告自僅得於賠償金額即156,216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萬泰商銀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原借貸契約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屬無據。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原告給付遲延時,亦應按前揭民法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又因本件遲延之債務,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156,216元中之145,189元,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另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依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就156,216元中之145,189元,給付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216元,及其中145,189元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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