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4,營訴,3,2015081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4.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60萬元
  5. ㈡、被告公司自89年起即授權其會計陳秀雲,陸續向原告借款達
  6.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
  7. 二、被告抗辯則以:
  8. ㈠、就原告所執有面額460萬元之系爭支票,依法被告公司得主
  9.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所導出之「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
  10. ⑵、本件兩造乃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票據上之直接前後
  11. ㈡、退言之,依下述事證,亦可得系爭4紙支票係訴外人陳秀雲
  12. ㈢、被告公司對於另案103年度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持見解之
  13.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14. 三、得心證之理由:
  15. ㈠、本件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23日及
  16. ㈡、又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十六紙支票,其中附表一所示
  17. ㈢、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18. ㈣、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19. ㈤、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六十
  20.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21.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2.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素秋
被 告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蔡曜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支票號碼IM0000000、發票日民國(下同)103年6月25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3年10月7日提示,竟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是以,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

㈡、被告公司自89年起即授權其會計陳秀雲,陸續向原告借款達3500萬元,前後時間長達10餘年,期間被告公司曾清償部分借款,至101年止,原告尚執有被告公司簽發面額共2100萬元支票5紙,嗣因被告公司無力兌現上開支票,經兩造和解,由被告公司先後於101年4月23日、101年5月3日再重新簽發各10紙、6紙之支票與原告換票,有被告公司簽收證明單可憑,而觀諸該16紙支票中,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已經由原告兌領,另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紙支票則因屆期不獲兌領,亦經鈞院101年司促字第3625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故,兩造間借貸往來已久且款項金額非微,被告公司否認原告之主張及借貸事實,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就原告所執有面額460萬元之系爭支票,依法被告公司得主張不負票據責任。

蓋以:1、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契約存在,亦未曾簽發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會計陳秀雲為私向原告借款而無權代理簽發予原告金額合計1600萬元之四紙支票(即100年10月21日150萬元、100年11月11日50萬元、100年11月14日100萬元、101年3月5日1300萬元等4紙支票)」(下共稱系爭4紙支票)換票而來,故被告公司就系爭支票,乃得以換票前之原票據債權不存在,暨換票前之原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等事由對抗原告,而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支票不負票據責任。

2、無權代理簽發票據乃屬票據法第10條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對任何人主張之抗辯事由,依舉證法則,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即系爭4紙支票(包含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秀雲有權代理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所導出之「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必就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暨借貸契約係屬交付借款始能有效成立之要物契約性質以觀,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借貸)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44年台上字第1131號等判例意同此旨。

⑵、本件兩造乃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票據上之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乃係直接依民法第298條及第299條所致,而非依票據法第13條,則在決定票據上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時,乃不得以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據,故,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論是否直接前後手均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實係曲解票據法第13條之之文義,故本件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退言之,依下述事證,亦可得系爭4紙支票係訴外人陳秀雲無權代理被告公司所簽發之事實為真。

1、訴外人陳秀雲陳秀雲在101年3月13日曾向銀行盜領被告公司之支票簿並以該本盜領之支票簿盜開合計金額2100萬元之6紙支票(其中5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7739712、0000000,金額各100萬元;

另乙紙為票號7739718,面額1600萬元),後持向原告換回合計金額亦2100萬元之支票5紙(即為系爭4紙支票共1600萬元,及如附件一金額500萬元之支票乙紙),嗣陳秀雲於101年4月5日親簽切結書向被告公司承認其盜領支票簿並已盜開其中之22紙支票,然陳秀雲在該切結書中卻刻意隱瞞其所盜開22紙支票中已有6紙予原告換票之事實,致其於切結書中仍對被告公司誆稱「左開尚未回籠之支票(即包含陳秀雲所盜開予原告之6紙支票在內)皆已作廢而非在外開出支付」云云,其後陳秀雲復將上開其已承認盜領並簽立切結書,且被告公司尚未查知原告部分有問題等情告知原告,因此,原告乃不敢持訴外人陳秀雲盜領之6紙2100萬元之支票而為主張,並向陳秀雲取回前所換票之金額2100萬元支票5紙,以達其將原先黑票漂白之目的,故,系爭4之紙支票係訴外人陳秀雲無權代理所簽發。

2、再按訴外人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中就被告公司該時已察知其無權代理簽發支票之部分明白承認「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月13日陸續得知由陳秀雲小姐私下開出且未登錄之支票計有00000000元」暨承認其所無權代理簽發支票之交付對象包含李財教、謝佩芸、陳吳碧琴及陳振文等人云云;

雖陳秀雲於鈞院101年重訴字第192號中辯稱:「(該切結書)確認名字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的,但是我當時確認的只有第二張上面記載的1-10欄,下面合計的00000000元及備註欄的三行記載都不是我當初確認的…簽這張的時候是沒有(人恐嚇或威脅我)…(該明細表之第一頁我)沒有(看過)」云云,惟鈞院另案103年訴字第599號將陳秀雲親簽之切結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明該切結書並無遭事後添加內容之情形,再對照陳秀雲於101年4月5日所簽之切結書中承認盜領支票簿並盜開22紙支票之事實,更益見101年3月27日之切結書為真正,業此,陳秀雲所簽之101年3月27日且切結書,雖因被告公司於當時尚未察知陳秀雲亦無權代理簽發支票予原告,然以陳秀雲之行徑,應可佐證系爭4紙支票確係陳秀雲無權代理所開立之支票。

3、由訴外人陳秀雲將取回自吳武雄並應予作廢之500萬元支票竟交付予原告之情,益證訴外人陳秀雲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簽發系爭4紙支票之事實為真。

4、由訴外人陳秀雲僅登載正常借款於帳上,卻隱匿類如原告之異常借款者,即益證之。

㈢、被告公司對於另案103年度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持見解之反駁:1、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被告公司就系爭支票得主張拒絕履行,再者,換票行為縱可認係和解者,其亦僅止於票據和解而其效力不及於基於民法而來之原因關係抗辯權。

2、何況,換票行為係屬債之更改(縱認係屬和解者其效力亦無二致),其對於被告公司之原因關係抗辯權並無影響。

3、該訴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32號為判決,現正在上訴三審中。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23日及101年5月3日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票據,與原告交換而來,系爭支票為交換票據中附表二其中之一張,而附表一所示之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八紙支票,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及因被到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均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其利息,此有該第一及第二判決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公司就該案第二審判決業已上訴第三審,合先敘明。

㈡、又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十六紙支票,其中附表一所示之號碼0000000(50萬元)、0000000(50萬元)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號碼0000000(30萬元)支票,該三紙支票,業經原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625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此亦有原告所提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

又其中附表二所示之票號0000000(30萬元)支票,已經由原告兌領,被告並未否認,亦併此敘明。

㈢、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

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十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

(例如有票據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亦經被告公司承辦員王澄義證述,並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簽名而為票據交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系爭票之持票人,且係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公司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自足認定。

㈣、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均以訴外人陳秀雲無權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交換前之票據,雖經票據之交換,原告嗣後所持有之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亦不負給付責任等語置辯。

經查:1、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及交換前之票據者,均為訴外之陳秀雲,而訴外人陳秀雲簽立上開票據時,為被告公司之會計,同時有簽發票據之權限,如被告公司所辯,亦僅其與陳秀雲間之授權關係,而與第三人無涉,並非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告公司辯稱其與陳秀雲間之簽發系爭支票及其之前之交換票據,均為無權關係,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2、又被告公司104年4月30日答辯狀第14-2頁所述之500萬元支票即附表一票號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該案判決書亦明載「...據吳武雄於原審證述:陳秀雲曾打電話給我,說寶一公司要借錢,我不借她,我說要請蔡江乾打電話來,如果陳秀雲打電話借錢,被拒絕後,事後蔡江乾會打電話來調陳秀雲開口要借的那筆錢,…經過幾次500萬元換票、到了100年4月25日又要換票,陳秀雲就拿了這張100年10月25日的500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給我,到了100年10月25日又要換票,陳秀雲就拿了1張101年4月25日的票來換,…。

復有系爭之500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8頁,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卷),由上開證人所述顯見系爭之500萬元支票確為上訴人向吳武雄借款所開立,後因換票從吳武雄處收回時,並無疑義。」

(見該二審判決書第五頁至第六頁),亦足證原告所持有此部分之系爭支票及交換前之票據,並非無對價,因之,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所辯,尚不足採信。

3、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

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23日及101年5月3日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票據,與原告原先所持有之票據交換,除票據形式係真正外,該等票據發票日亦不同,其到期效力亦相異外,且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中,亦有部分依票面金額兌現,或經法院支付命令確定,或已經判決被告公司須給付,已如前述,而附表一所示支票,亦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所載「...⒉按上訴人係簽發包括附表所示每紙各50萬元之支票共10紙換回500萬元之支票,觀諸附表8紙支票之發票日各間隔1個月,顯係為避免被上訴人一次提示,而使上訴人自己之資金週轉較有迴旋空間,究其實質應僅係上訴人就其500萬元之票據債務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而已,兩造既未成立新債關係,上訴人抗辯係債之更改自無可取。

又上開票據債務若不存在,上訴人又何致另簽發10紙50萬元之支票換回?且500萬元金額非微,上訴人亦殊無必要僅為公司正常運作及商譽而率與被上訴人妥協,況上訴人如認不須負票據責任,又何以未立即以訴訟否認,而同意換票,亦與常情有違。」

(見該判決書第7頁所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均由被告公司與原告交換到期之票據而來,迄今已達三年之久,被告公司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仍受交換票據前之訴外人陳秀雲無權簽發為由,抗辯原告不得享有持票人之權利,亦不足採信。

4、又查,原告係持票人,其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係持有經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並持有被告公司票據印鑑章經訴外人陳秀雲所簽發,並經交換而來之系爭支票,而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31日於答辯三狀亦載稱原告與陳秀雲間之異常借款(見4-2頁),則依形式上觀之,顯然原告之持有被告公司之票據,並非無對價,至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陳秀雲間之有關鄉關帳務是否清楚,自屬被告公司內部問題,與外人無涉,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存在,因之,原告依票據文義,請求被告公司履行票據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公司抗辯稱原告亦無權請求兌領系爭支票,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六十萬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已依普通程序審理,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即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