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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明熙
訴訟代理人 梁祐瑱
被 告 林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日12時2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德高里活動中心」處,持不詳人所有之旗幟底座砸毀原告公務員梁祐瑱所管領之前開活動中心大門玻璃2片(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旋即接續損壞電視機1台(價值35000元,折舊後為15000元),致令上開玻璃2片、電視機1台不堪使用,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查悉係被告所為,而被告復於刑事審理中就前開行為坦承不諱。
原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理玻璃收據、照片、財產盤點清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8955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審簡字第156號判決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0元、公示送達費10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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