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小,192,2016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 告 王錦足即高小雯之繼承人
高福志即高小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小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小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福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小雯曾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詎高小雯自民國94年12月21日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535元未為清償,連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41,437元未為給付。
又新光商銀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
另高小雯已於98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其債務。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小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437元,及其中28,535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福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錦足則以: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伊自69年即與被告高福志離婚,約定高小雯由高福志扶養,伊與高小雯即未往來,迄今數十年來均音訊全無,伊對高小雯之生活狀況毫無知悉,遑論本件信用卡債務,又高小雯幼時罹患腦膜炎,領有殘障手冊,依合理判斷,高小雯過世後應未留有任何遺產,伊既未繼承遺產,則依法應不負清償責任,另原告應僅得請求5年之利息等語置辯。
並聲明:回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所得心證: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至被告王錦足雖辯稱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惟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何,乃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尚無礙於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其權利,附此敘明。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有關100年5月31日前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王錦足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㈢又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利息利率,已高於目前國內銀行之一般融資放款及存款利率,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等情,況本件信用卡利率業於104年9月1日後,已降至百分之15,是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金額應酌減至100元計算,始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小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635元【計算式:本金28,535元+酌減後違約金總額100元】,及其中28,535元部分,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