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146,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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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陳倩如
王裕程
蘇炳璁
被 告 沈美玲
吳沈月秀
沈雀眞
吳沈靜宜
沈美雅
沈陳春英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沈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沈美玲、沈文化就全部公同共有財產(詳附表)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沈文化就全部公同共有財產(詳附表)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向臺南鹽水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沈美玲、吳沈月秀、沈雀眞、吳沈靜宜、沈美雅、沈陳春英、沈文化就被繼承人沈居保所遺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遺產財產於98年6月10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沈文化於98年6月10日向臺南鹽水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沈美玲、吳沈月秀、沈雀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吳建皖偕同被告沈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對原告申請二次序房屋貸款,惟遲延給付,是被告沈美玲對原告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執丙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

又訴外人沈居保於98年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等人為其之繼承人,詎被告等人竟協議由被告沈文化繼承系爭不動產,顯係被告沈美玲恐繼承不動產後遭原告追討債務,乃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沈文化,自屬有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原告對共同發票人即連帶債務人及被告沈美玲,分別於93年、94年、104年為強制執行,縱使被告主張本票債權時效抗辯,惟借款債權仍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2、本件借款債權之存在,係因共同發票人即連帶債務人及被告沈美玲與第三人吳建皖向原告申借二順位房屋貸款,如被告對債權存否有疑慮,建議另訴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自負舉證責任,本件實與強制執行程序或被告答辯狀所陳述之事無涉。

3、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事實取得,實為公同共有之權利,即公同共有同一財產權,對個別不動產享有公同共有之權利,非單獨所有。

固沈文化對於有償行為之認定與否,竟以自己與沈美玲是否有債務關係為斷,實屬對於法律之誤用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沈美玲、吳沈月秀、沈雀眞、吳沈靜宜、沈美雅、沈陳春英、沈文化就被繼承人沈居保所遺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遺產財產於98年6月10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沈文化於98年6月10日向臺南鹽水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沈靜宜、沈美雅、沈陳春英、沈文化抗辯則以:1、被繼承人沈居保於98年間過世前,其扶養義務人分別為被告沈美玲、沈文化、吳沈靜宜、吳沈月秀、沈美雅、沈雀眞,而被告沈美玲積欠被告沈文化之上開扶養費用、喪葬費用及被繼承人沈居保向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之借款,則以其遺產之應繼分過戶移轉予被告沈文化做為償還積欠上開費用之用;

被告沈文化扶養被繼承人沈居保已逾20年,如以20年為計算基準,揆諸10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23元,而每人應負擔3004元,每年則須負擔36408元,則被告沈美玲積欠被告沈文化之費用至少為720960元,另由原告所附土地謄本可知被告沈美玲至多可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之價值為617974元,是以,被告沈美玲積欠被告沈文化之費用遠超過被告沈美玲所得繼承之遺產價值,亦足認定,實難謂有詐害原告之行為。

2、本件被繼承人沈居保過世,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沈陳春英自得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若鈞院認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前開繼承人關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為有理由,則因被告沈陳春英尚得先行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此部分應先由被告沈陳春英就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後,其餘1/2所有權始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是以,原告得請求回復公同共有部分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1/2始為適法。

3、原告自89年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經94年9月25日聲請執行後直至104年間始為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以被告沈美玲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執行未果後,時效應至97年9月25日已完成,詎又於104年間始為本件起訴,足徵本件原告之訴顯非適法。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美玲、吳沈月秀、沈雀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㈡、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且為被繼承人之被告有7人,並包括被繼承人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及扶養等義務關係,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及其得否為連帶保證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沈文化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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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權利範圍  │
├──┼───┼────┼────┼────┼─────┤
│01  │臺南市│新營區  │民權段  │  372   │20/360    │
├──┼───┼────┼────┼────┼─────┤
│02  │臺南市│新營區  │民權段  │  421   │全部      │
├──┼───┼────┼────┼────┼─────┤
│03  │臺南市│新營區  │民權段  │  422   │全部      │
├──┴───┴────┴────┴────┴─────┤
│建物部分                                              │
├──┬───┬────┬────┬────┬─────┤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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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臺南市│新營區  │民權段  │  16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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