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552,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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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52號
原 告 王盈凱
被 告 洪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詎屆期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執,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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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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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洪巧玲│102年11月28 │105年12月1日│  135,000元 │ CH366351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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