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564,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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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㈠、緣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分之64(
  6. ㈡、系爭土地原面積為1801平方公尺,原告於系爭土地原有權利
  7.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依被告答辯狀自陳,系爭土地自50年至
  8.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36元,及其中159539元部
  9. 三、被告抗辯則以:
  10. ㈠、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係於98年12月4日因繼承配偶蔡
  11. ㈡、被告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第3屆第1次
  12.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13.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㈠、緣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分之64(
  15. ㈡、系爭土地原面積為1801平方公尺,原告於系爭土地原有權利
  16.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17.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莊福生原載權利範圍37/80更正為102/
  18. ⑴、系爭土地原面積為1801平方公尺,原告於系爭土地原有權利
  19. ⑵、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內容:
  20. ⑶、觀諸前述本件錯誤登記歷程之情事,然登載錯誤並非必然造
  21.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22.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23.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24.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25.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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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64號
原 告 蔡黃箱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啓正
訴訟代理人 黃鈺紜
賴麗舟
徐遠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份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539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36元,及其中159539元部分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297元部分自本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權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分之64(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配偶蔡登福自訴外人黃三處買受,蔡登福歿後,系爭土地即由原告繼承。

嗣被告於103年9月11日以所登記字第1030098249號函通知原告「主旨:為本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屬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類型土地,台端持有之權利範圍登載錯誤,本所業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完畢,特此通知,請查照…。

說明:三、本所為釐正土地產籍及保障台端權益,分別於101年2月21日及102年12月10日通知台端至本所申請更正登記,然至今均未提出申請,日前已由本所依前開條例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完畢,經清查重新核算之結果,莊福生原載權利範圍37/80更正為102/240、蔡黃箱原載權利範圍64/240更正為36/240、黃老中原漏載權利範圍更正為33/240…」等語,將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為240分之36。

㈡、系爭土地原面積為1801平方公尺,原告於系爭土地原有權利範圍為240分之64,換算後持分面積應為480.26666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經被告更正登記後面積為1802.31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更動為240分之36,面積即為270.3465平方公尺,則原告之持分面積減少209.92016平方公尺,又經鑑定系爭土地103年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790元,則原告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減少而受損害金額為165836元(計算式:209.92016×790,小數點後捨去),是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賠償。

又請求被告應賠償165836元中,於訴訟進行中所擴張請求之6297元,即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擴張聲明狀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翌日起計算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依被告答辯狀自陳,系爭土地自50年至75年間經數次移轉,當時被告亦未發現有登記錯誤,則原告之配偶蔡登福於75年2月13日因信賴當時之土地登記(即黃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40分之64)而買受,則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蔡登福因買賣而自黃三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40分之64,當時並無遭受損害之情,原告係因被告於103年9月9日將原告之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為240分之36始遭受損害,應無疑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辯稱蔡登福係於78年2月13日買賣時遭受溢付價金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36元,及其中159539元部分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297元部分自本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係於98年12月4日因繼承配偶蔡登福之財產而繼受取得,應非屬有支付償金等之有償行為,被告於103年9月9日將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由240分之64逕為更正登記為240分之36,係更正36年錯誤登記之行政處分,非因不合法之行政處分致侵害人民權利,因此原告非因該更正登記之行為始致受損害,而係原告配偶蔡登福於75年2月13日因信賴錯誤登記,購置錯誤之權利範圍,致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

原告既未支付價金而取得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失,且依通常情形原告可預期利益之喪失即一般所謂消極損害不得請求賠償,而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蔡登福受損害時之土地價值。

㈡、被告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第3屆第1次審議會決議,認本件符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登記錯誤損害賠償之要件,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惟,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13號、85年台上字第406號、75年台上字第837號、87年台上字第115號、101年上國字第2號、103年台上字第2501號裁判意旨,及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61號、105年國字第5號、105年國字第2號判決意旨,本件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又本件受損害時價值之衡量,應係指原告配偶蔡登福於75年2月13日買賣移轉登記時之市價而言,即為每平方公尺45元,又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亦為每平方公尺45元,是該賠償損害金額應為9446元,而原告主張應以103年之市價計算,顯與土地法之規定未合,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另,鑑定費用與本件無關,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緣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分之64(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配偶蔡登福自訴外人黃三處買受,蔡登福歿後,系爭土地即由原告繼承。

嗣被告於103年9月11日以所登記字第1030098249號函通知原告「主旨:為本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屬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類型土地,台端持有之權利範圍登載錯誤,本所業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完畢,特此通知,請查照…。

說明:三、本所為釐正土地產籍及保障台端權益,分別於101年2月21日及102年12月10日通知台端至本所申請更正登記,然至今均未提出申請,日前已由本所依前開條例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完畢,經清查重新核算之結果,莊福生原載權利範圍37/80更正為102/240、蔡黃箱原載權利範圍64/240更正為36/240、黃老中原漏載權利範圍更正為33/240…」等語,將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為240分之36。

㈡、系爭土地原面積為1801平方公尺,原告於系爭土地原有權利範圍為240分之64,換算後持分面積應為480.26666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經被告更正登記後面積為1802.31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更動為240分之36,面積即為270.3465平方公尺,則原告之持分面積減少209.92016平方公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莊福生原載權利範圍37/80更正為102/240、蔡黃箱原載權利範圍64 /240更正為36/240、黃老中原漏載權利範圍更正為33/240…」等語,將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為240分之36等權利範圍登記錯誤、逕為更正登記,而受有面積短少損失、出售系爭土地預期利益損失等情,被告對於疏忽致為錯誤登記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因之,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上開登記錯誤、逕為更正登記行為,是否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具體內容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析述如下:㈡、關於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部分:

⑴、系爭土地原面積為1801平方公尺,原告於系爭土地原有權利範圍為240分之64,換算後持分面積應為480.26666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經被告更正登記後面積為1802.31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更動為240分之36,面積即為270.3465平方公尺,則原告之持分面積減少209.92016平方公尺,日前已由被告依前開條例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完畢,經清查重新核算之結果,莊福生原載權利範圍37/80更正為102/240、蔡黃箱原載權利範圍64 /240更正為36/240、黃老中原漏載權利範圍更正為33/240…」等語,將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為240分之36。

嗣於103年9月11日被告始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行更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基此,被告前揭錯誤登記行為,顯確已造成原告取得部分登記權利範圍短減結果,當可認定。

依此,足見部分權利範圍短少,確實將影響客觀交易價值,造成原告溢繳價金之損害,非僅係形式上抽象權利範圍登記錯誤問題而無任何實質損害。

職是,被告辯稱上開錯誤登記並未造成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內容: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

又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06號)。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36元,及其中159539元部分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297元部分自本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云云,然按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係就土地登記案件求償範圍所設之限制,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予以適用。

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謀求受害人損害填補與鼓勵公務員勇於任事間之衡平,故就損害賠償範圍予以適度限縮。

基此,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基準,於一般損害賠償之債,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固採自損害賠償權利人角度認定之主觀基準,即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為損害填補原則,然由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受損害時之『價值』」為損害填補範圍,可知於土地登記錯誤案件則係採取客觀基準,即僅以錯誤登記發生時權利人所受損害之客觀價值(積極損害)為損害填補範圍,而未包含賠償權利人個人預期可獲得利益之損害(消極損害);

又依民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採取回復原狀原則為損害填補方法,可知,關於損害填補範圍認定之基準時點,於一般損害賠償之債,即應回復至若侵害未發生狀態下,於「損害實際獲得填補時」之「應有狀態」,至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受損害時』之價值」,則係採取應回復至「損害發生時」之「原有狀態」,不問嗣後損害實際獲得填補時之應有狀態為何,合先敘明。

⑶、觀諸前述本件錯誤登記歷程之情事,然登載錯誤並非必然造成實際損害,此等情事毋寧僅為損害造成原因,於損害結果確定發生前,尚不得謂為損害,應認本件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又本件受損害時價值之衡量,應係指原告配偶蔡登福於75年2月13日買賣移轉登記時之市價而言,即為每平方公尺45元,又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亦為每平方公尺45元,是該賠償損害金額應為9446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36元部分,基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因錯誤登記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自應以原告取得時所發生面積短少損害之客觀價值為限,且不包括嗣後至損害實際獲得填補為止之期間內所發生其他損害。

職是,縱認原告前揭主張預期利益損失等損害確實發生,然此等損害性質上既非上開錯誤登記損害發生時直接發生之損害,則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錯誤登記所生面積短少損害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估價鑑定費用40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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