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被告駕駛牌照號碼0367-LB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
- ⑴、3月2日、3日、4日、8日、9日,共計5天至臺南官田營區支
- ⑵、3月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共計5天至嘉義中
- ⑶、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8元。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㈠、對於系爭事故願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68508元(含工資
-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 四、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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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262號
原 告 曾慶鳳
被 告 鄭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駕駛牌照號碼0367-LB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7日13時31分許,行經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台9縣446公里處時,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牌照號碼3630-V7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該車損壞。
又原告日常需使用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05年2月27日至105年3月16日,原告即以計程車為代步工具,故本件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茲請求如下: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508元(工資11636+零件21120+烤漆13752)。
2、工作損失1800元。
因至車廠估價而請假一天,而原告每月薪資55000元,故一天薪資為1800元。
3、每日上下班之交通代步車費用9900元。
共11天(即2月29日、3月2日至4日、3月8日至16日),每日車資為900元,是以,共9900元。
4、其他交通費用:
⑴、3月2日、3日、4日、8日、9日,共計5天至臺南官田營區支援勤務,每日往返車資2500元,則被告應支付原告12500元(2500×5)。
⑵、3月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共計5天至嘉義中坑營區支援勤務,每日往返車資3500元,則被告應支付原告17500元(3500×5)。
⑶、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5、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91208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8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願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且系爭車輛之修復應予折舊。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代步車資30000元,但原告並非不能搭乘大眾交通運輸,且原告所提之計程車單據乃其自行製作,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原告應舉證證明單據之真正及有支出。
此外,鑑定費用並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亦非本件事故之相關費用,原告該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0367-LB號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見105年11月9日筆錄)、行車執照、(債權)讓渡同意書、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其為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508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68508元(含工資11636+零件21120+烤漆13752),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9月,迄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2月27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120÷(5+1)≒3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120-3520)×1/5×(3+5/12)≒12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120-12027=9093】,是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4481元(連同前述工資11636元+烤漆13752元)為必要。
又系爭車輛之車主業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讓渡同意書為據。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34481元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不予准許。
2、工作損失1800元:原告主張因休假日至車廠估價認證,而損失一天休假,故請求一天工作損失等情,查,原告之休假本屬原告依法得享有,若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無須利用伊休假日進行車輛估價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1日之薪資損失1800元(月薪55021÷30日≒1834元),應屬可採。
3、每日上下班之代步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車輛受損,而支出11天之代步交通費9900元,並提出台一大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11紙為證。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其主張代步交通費之賠償,應屬必要。
惟,經本院向高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修復系爭車輛之實際天數後,經高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覆稱:「該車於3月7日入廠維修,3月16日完工出廠,共9個工作天」等語,是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代步日期為9日(3月7日至16日)。
又被告抗辯原告應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即可,無須以計程車為代步工具等語,惟系爭車輛既為原告平日使用之代步車輛,若系爭車輛未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本得以系爭車輛為代步工具,直接自住家往返上班地點,因之,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而進廠維修期間,以近似自用車輛功能之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往來住家與工作地點,並請求被告賠償應此所生之支出,應符合損害賠償法回復原狀之規範目的,被告前揭抗辯,應非可採。
另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收據為原告自行製作,惟查,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上蓋有港龍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及駕駛員之印章,堪信該等收據為真正,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業此,原告主張以計程車搭乘之方式支出代步費用8100元部分(計算式:900×9),應屬必要,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4、其他交通費用33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其他交通費33000元,即①3月2日、3日、4日、8日、9日共支出12500元、②3月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共支出17500元,並提出台一大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10紙及任職單位證明書等文件以證其上開支出確屬必要,且與被告間之損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及確實有該項支出,是此部分主張,實屬有據。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代步日期為3月7日至16日,共9日,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於①3月8日、9日支出5000元(2500×2)及②3月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支出17500元(3500×5),共22500元,應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5、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提出鑑定意見書所鑑定之交通事故,確與本件事故同一,並經原告支付費用後進行鑑定,是認原告請求因確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所生財產上損害之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88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481+計程車代步費用30600(即8100+22500)+工作損失1800+車禍鑑定費用3000=698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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