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1,2016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號
原 告 徐秀美
被 告 億盛來超級商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發
廖秀英
魏金月
陳明志
陳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第7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10月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且被告公司並無宣告重整、破產或陳報清算終結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本件被告公司應以魏金月、陳明志、陳怡成、廖秀英、黃秋發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明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已經關閉十幾年,對本件過程均不清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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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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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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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億盛來超│104年5月22日  │600,000元 │YB0000000 │104年5月22日    │
│  │級商店有│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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