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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張秋義
訴訟代理人 張英豊
被 告 鄭夜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趙清海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借給訴外人趙清海使用,伊不知道趙清海與原告之間是否有資金往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款予趙清海之證據,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有償或有適足之原因關係,則被告依法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所得心證: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
被告為發票人;
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
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自不得對抗原告,被告對原告仍需負票據責任,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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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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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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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夜周│日盛銀行 │CC0000000 │450,000元 │104年11月10日 │
│ │新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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