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李國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被告李國財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
- ㈡、縱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被告間為兄弟關係,被告
-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 ㈣、聲明
- 三、被告部分
- ㈠、被告李國楨抗辯則以:
- ㈡、被告李國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先位聲明部分
- ㈡、備位聲明部分
-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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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許崇譯
被 告 李國財
李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國財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貸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未為清償,有鈞院96年執字第90761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李國財於95年8月即逾期繳款,其竟於財務困難之際,與被告李國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10月27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地號: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國楨,而被告李國楨乃其弟為二等親,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李國財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
又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彼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李國財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件,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國楨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㈡、縱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被告間為兄弟關係,被告李國楨對李國財之負債應有知情,又被告李國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點發生於被告李國財債務履行困難之際,益見行為之時,被告李國財係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仍故為脫產行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李國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國財所有。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被告李國楨提出數紙匯款單據,僅得證明被告李國楨於80幾年間數次匯款予李國財,然被告李國楨匯款予李國財之原因為何並無從確認。
2、依不動產交易實務判斷,土地公告現值遠低於市場交易行情甚多,一般僅用以填載於不動產移轉登記書(俗稱公契)作為稅務機關課稅基準,被告竟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主張為系爭買賣之對價,已突顯出系爭不動產移轉不合理之處,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並無買賣之合意及對價,被告所為抗辯陳述皆係臨訟編撰之詞。
㈣、聲明1、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李國財與李國楨間就下揭之不動產,於95年10月2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地號: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被告李國楨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部分:被告李國財與李國楨間應就下揭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10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地號: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被告李國楨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國財名下所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國楨抗辯則以:1、被告李國財為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其縱於積欠原告債務期間處分系爭不動產,仍無法斷然推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必無買賣之真意,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僅係其臆測之詞,而被告間確實有資金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李國禎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即屬無據。
2、被告李國楨雖與李國財為兄弟關係,被告李國楨於85年間開始至95年間陸陸續續借予李國財52萬元,有匯款紀錄可據,而被告李國財因無法清償其所積欠被告李國楨之債務,遂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國楨,然李國楨並不過問被告李國財與銀行間之借貸狀況,且李國財亦無義務告訴李國楨。
再者,兩人戶籍地一南一北,並非居住同一屋詹下,被告李國楨更難知悉李國財之財務狀況。
3、抑有進者,根據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400元,乘以總面積1393.56平方公尺,再乘以持分1/12(計算式為3400×1393.56×1/12),其土地價格約394842元,被告李國財以該土地抵償積欠被告李國楨之借款債務,亦未低於市價,實難認有詐害債權之行為。
之外,被告兩人於95年間完成土地買賣登記之法律行為,而原告於詐害債權除斥時間將行屆至之十年即105年始提出本訴,顯有權利濫用之事實。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國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財欠原告債務,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國楨,而被告間為兄弟之關係,因認被告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業為被告李國楨所否認,並提出匯款單據為憑,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被告間之表意及合意均屬虛偽,而原告未提出被告等之表意及合意,有如何之虛偽不實通謀之證據,暨被告等人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證據,是原告先位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著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5年3月4日始知悉等情,業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取申請調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5月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資料在卷,可知原告係於105年3月4日申請謄本始知悉被告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而原告於105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未逾1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業經被告所否認。
3、經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業據被告李國楨提出匯款單據(共52萬元)為憑,而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按,又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1/12、以公告地價計算之土地價格為394842元,而被告李國財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積欠李國楨52萬元債務之用,是被告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合,原告辯稱上開交易為不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詐害行為。
4、被告二人既為真實交易,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而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受益人亦知其事之證據,因之,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併請求被告李國楨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國楨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李國楨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國財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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