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295,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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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㈠、原告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
  6. ㈡、鈞院93年重訴字第204號判決之主文載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7. ㈢、原告公司與被告銀行間沖償明細,茲如下述:
  8. ㈣、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因有借貸關係,於91年12月20日被告銀行
  9. ㈤、於105年訴字第825號案件,被告曾提出張嫦娥私人票據(支
  10.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88元,並自91年11月26日
  11. 三、被告等抗辯則以:
  12. ㈠、被告張嫦娥部分:
  13. ㈡、被告銀行部分:原告向被告銀行借款,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
  14. ㈢、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溢收金額有221778元部分,查:
  15. ㈣、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溢收金額有93310元部分,查該項係原告
  16. ㈤、原告提出之「企業授信條件變更報核書」,係被告銀行總行
  17. ㈥、查,會計師於前案鑑定違約金溢收部分計有九筆借款,即前
  18. ㈦、原告自92年1月起即無法全部清償債務,原告其自算之方法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21.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23.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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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基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連福即吳威璋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和
被 告 張嫦娥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794元,並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88元,並自9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被告銀行)借款,而被告銀行之會計兼記帳員即被告張嫦娥私自開立一原告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支付命令狀之證物二所示),並將原告公司於91年7月15日起至92年11月25日間所償付被告銀行之款項(如105年4月15日民事申請擴張狀之沖償明細表所示,下稱系爭明細表)均存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公司無法清償進而違約,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於91年7月15日起至92年11月25日間所交付315088元之不當得利。

㈡、鈞院93年重訴字第204號判決之主文載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9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即足證,92年11月25日前之不當得利,均未為既判例效力所及。

另被告辯稱鈞院105年營小字第89號判決原告請求四萬元部分敗訴,惟就上述4萬元部分,與本件無關。

㈢、原告公司與被告銀行間沖償明細,茲如下述:1、自91年7月15日至92年11月26日原告交予被告銀行之金額共存入0000000元,且被告沖償之0000000元原告亦已舉證,剩餘之221778元即為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

又信用狀開立120萬元,廠商已取回0000000元,故原告應還銀行0000000元。

再根據雙方協議(即企業授信變更),每月4萬元還本金,11個月被告銀行應收取44萬元本金,故原告還到只剩757676元,被告借據為850986元,相減即可證被告銀行溢收93310元。

是以,被告應交付原告315088元(221778+93310)之不當得利。

2、原告繳款67070元由吳中仁收受,被告銀行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0號(下稱前案)之92年9月26日民事答辯續狀內自認。

而編號18、19、20均無意疑義,若被告銀行否認,被告應證之。

3、系爭明細表中第17項9533元為被告領取,經合算2773分號,本金為850986元,利率4%,時間92年3月19日至92年12月25日,利息應為2284元,其餘之餘款?取本張之利息收據分號2773本金850986元與(105年5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之證13,分號2773,92年3月19日同一天本金相差0000000-000000=226922元。

證14亦為2773,同為92年3月19日本金相差000000-000000=130534元。

與證15之92年3月19日相比000000-000000=107070元,綜合上述三筆合計為464526元應在原告之存摺內,結果0,可見被告銀行故意要原告跑路。

4、另,92年3月19日被告在同一天提出皆為2773的兩筆利息收據,第一筆本金0000000元,利息9923元,違約金1982元(91年12月25日才繳息)何來違約金;

第二筆本金981529元、利息23473元。

鑑定報告中981529元,另92年03月19日是還款23473元而非利息,被告應提出說明。

㈣、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因有借貸關係,於91年12月20日被告銀行與原告合意於原告繳清積欠利息後,91年12月後之借款利息改以百分之四計算,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為證,而原告於91年12月25日簽署同意利息變更,並於91年12月後繳清全部利息,有被告出具之變更審核通知書及利息清償收據可稽,惟被告至92年3月19日始開始以百分之四計算。

1、被告銀行於91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分行企業授信變更書,而被告銀行將企業授信變更書及91年12月25日前原告所繳利息收據不提交予前案之鑑定會計師,鑑定報告書中百尋不著,誤導前案法院做出不利原告之判決,故原告主張前案判決之鑑定報告不可採。

2、依被告銀行提給原告利息付款收據,被告自91年12月3日即以百分之四開始計息,何於原告起訴後,又主張是92年3月19日才開始,被告銀行應說明。

且依證11可知,91年12月3日至92年3月19日共105天,以年利率百分之四,本金300萬計算,利息應僅34520元,但被告銀行卻記載利息為44939元,明顯超收10419元。

因之,前案之鑑定報告以92年3月19日為利息變更為百分之四之起算點,原告主張之鑑定報告不可採。

3、被告銀行辯稱原告授信之變更,須其他保人同意,然原告於91年12月25日前即與連帶保證人至被告銀行處對保完成,查被告所偽造之依契據條款變更及三張展延到期契約。

同時完成作業,而有心人在吳連福處蓋印於91年12月25日對保,惟當時吳連福非原告公司負責人,哪有該時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明德、杜博信均在92年3月5日對保,前三人均不太熟,如此對保太不合理更不符合比例原則。

4、被告銀行辯稱原告資金有困難,所以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但若被告銀行未溢收款項,為何被告銀行願意與原告7萬多元,而被告銀行稱高院均已判決,原告又已於97年清償所有借款,被告銀行在98年要還款,此亦足證明被告銀行確有溢收款項,而鑑定報告並未有退款之事,是鑑定報告並不可採。

5、被告銀行又於92年4月23日將原告之款項拿去清償長擔本金110327元,已違反兩造所簽之契約授信變更。

6、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原告於92年1月23日即可取回保證金95040元,但被告銀行卻於92年3月19日始歸還原告,此即足證明被告銀行確有溢收款項。

㈤、於105年訴字第825號案件,被告曾提出張嫦娥私人票據(支票號碼FU0000000)作為證據,證明沒有溢收原告款項,若非被告張嫦娥私底下業務有問題,為何需提出個人票供被告銀行使用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88元,並自9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被告張嫦娥部分:1、原告向被告銀行借款,而被告張嫦娥與原告並無簽定任何借貸契約,原告亦無向被告張嫦娥繳納本息等情事,是被告張嫦娥無受到任何利益,亦無私自開設原告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不足採。

2、原告所繳納款項無法全數沖償放款時,即會暫存其他預收款帳科目,此係一般金融機構的做法,該其他預收款帳亦屬銀行一種科目帳,非屬行員私底下開設之帳目,併與敘明。

㈡、被告銀行部分:原告向被告銀行借款,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契約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借據為憑,原告向被告銀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無非以其存入之款項,被告銀行未全部予以沖償其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被告銀行為其代墊之各種款項,應將未沖償剩餘之款項予以返還。

然,原告所主張事項,均經鈞院93年重訴字第2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0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委請會計師鑑定,依會計師鑑定報告書內容第二項鑑定項目計九項即係本件各筆借款繳息情形,而鑑定結果是被告銀行無溢收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溢收金額有221778元部分,查:1、221778元部分之每筆存入金額,與原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0號之入款金額欄(證物二)、被告銀行於所遞之入款金額欄(附正二),金額相符者,足證原告本件系爭存款沖償放款金額及本件各筆存款金額沖帳明細(即沖償何筆借款),均已於前案審理且判決確定在案。

2、又原告指稱被告於前案已自承收到67070元,然被告已釋明該敘述是回覆對於前案96年2月26日原告之爭點整理狀,該筆款項原告在前案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表,亦未有該筆款項存入之紀錄,該67070元係原告於92年8月18日存入184505元之內含款項,且原告對67070元至今在本件才指名係交與吳中仁,無原告所謂經過13年後才說沒有收到錢之說,而前案訴訟之答辯狀係被告銀行起訴原告之答辯,並非被告行員吳中仁訴訟之答辯,原告指稱被告自承有收取即是吳中仁自承有收取,實屬荒謬,原告既指名該款項係交與吳中仁,就該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另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有收取系爭明細表中之9533元,被告亦否認之。

㈣、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溢收金額有93310元部分,查該項係原告開立之一筆國內遠期信用狀(借款編號2773)之代墊款,其在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0號之鑑定結果被告銀行並無溢收情事,詳會計師鑑定報告書附註第三項即第六頁之短期借款(編號2773)本金變動表。

是原告依自己做法所製作之沖帳明細表,被告完全否認,且原告請求既經前案審理並業判決確定,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於92年3月19日繳款為何有二筆本金不相同,查被告銀行為原告代墊該筆款項至91年12月25日止本金餘額為0000000元,原告於92年3月19償付該筆利息9923元及違約金1984元後,同時又將抵銷之外勞履約保證金沖償該筆本金96379元,使該筆本金之剩餘款為981529元,其後,再將收回款沖償該筆本金23473元(該筆原告誤解為沖償利息因該筆利息已繳至92年3月19日故沖償本金),以上作業每沖償一筆即有一份傳票。

㈤、原告提出之「企業授信條件變更報核書」,係被告銀行總行內部於91年12月18日之批示,其中載明須「徵提全體連保人之書面同意」,而連帶保證人全體迨至92年3月4日始完成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詳契據對保見簽日期),此期間原告僅繳款二筆金額即66000元、107000元,尚不足繳納全部各筆之本金及利息,至92年3月19日被告銀行向勞委會查詢確定原告無積欠外勞款項,被告銀行才行使抵銷原告一筆外勞履約保證金,抵銷後連同利息合計96379元,始辦理沖帳事宜。

斯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其利率為4%,起算日為92年3月19日開始,詳該契據第二條簽載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利率變更為4%,應係原告之全體連帶保證人簽約完成起算且須繳款正常,故,前案委請會計師鑑定書之報告,至允至當,並無不妥。

1、被告銀行之「企業授信條件變更報核書」,係針對被告銀行之指示,非屬借保人之契約行為,故自無須提供予會計師作為核算利息之依據,所應提供者,為原告及全體連帶保證人簽訂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主張該企業授信條件變更報核書之批示不提交會計師,是黑箱作業,顯然強詞奪理,實不可採。

2、原告主張利息收據上所載之利率為4%,核算結果利息有超收乙節。

查,借款利率為4%係繳款當日即92年3月19日為當日起適用之利率,繳款日之前利息係依借款原契據約定,詳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0.013%後計息」。

依此,原契約利率之被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觀之,本件當時適用91年7月5日以後之利率各為8.098%、(繳款日於91.11.19以後適用)7.973%,減0.013%即各為8.085%、7.96%。

㈥、查,會計師於前案鑑定違約金溢收部分計有九筆借款,即前案會計師在鑑定報告書之第12頁附件三,其中第2、3、7、9等四筆違約金有溢收情形,經查會計師核算違約金,係根據原告之借款於到期後,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計算利息之年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按計算利息之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銀行與客戶間所訂之借款契約,原意是客戶借款,其借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利息之年利率10 %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全部由逾期日起按計算利息之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過去客戶借款逾期訴訟案件,對金融機構借款契約之違金約定部分,均有所誤解,沒有再予以多加解釋,故電腦係設定自原告借款到期日起,即按計算利息之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導致上開四筆之違約金計算有所差異,多出金額1672元,而其他幾次違約金之計算,因考慮原告經營不善,繳納有困難,被告未按實際核算違約金計收,少收違約金合計30976元,故整體而言,被告無溢收違約金情事,此部分經兩造在前案審理時未為表示意見,亦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

1、前案會計師在鑑定報告書之第13頁附件四,其核算違約金有溢收金額3481元,然,該項會計師是依原告所抗辯以利息收據上所載4%核計利息違約金時,鑑定結果與上開第12頁附件三作比對,而本項依利息收據上所載4%核計利息違約金,不為前案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採用,原因是利息收據上所載4%,其收息期間利率有變動,並不是全部適用4%利率,故此項核算僅係作參考之用,沒有溢收金額3481元之情事。

2、原告辯稱被告退還其一筆款項7萬多元,查該筆款項係判決確定後,計算其應償還金額時,一時疏忽,未將提列催收款息扣除,經發現自然退還,其發生在98年間,與原告抗辯指稱會計師鑑定報告書(在96年間)並未有退款之事,顯然無關,並辯稱鑑定報告不可採,益見原告混淆視聽。

㈦、原告自92年1月起即無法全部清償債務,原告其自算之方法及順序非依據兩造簽訂之契約,已違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故原告主張洵不足取。

甚者,原告主張本件各筆系爭金額,係在前案判決利息起算日(即92年11月25日)前之不當得利,均未為即判力效力所及,惟查原告於前案即是主張本件各筆系爭存入款金額,再查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擴張狀之附件收據第6及7頁兩張計六筆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主張,亦經鈞院105年營小第89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台企銀公司前曾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給付借款之 訴訟,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被告台企銀公司勝訴確定,雖 原告於前案給付借款訴訟中亦主張被告銀行之會計私自開 立一原告公司帳戶,並將原告公司於91年7月15日起至92年 11月25日間所償付被告銀行之款項均存入系爭帳戶,致原 告公司無法清償進而違約,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於91年7月15日起至92年11月25日間所 交付315088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上開91年7月 15日起至92年11月25日間所交付315088元繳款亦在本院93 年度重訴字第2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 第40號判決審理其中,則原告繳納315088元經兩造互為攻 防及辯論後,由前案給付借款訴訟為原告不利論斷乙節, 有被告所提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可稽,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前 案給付借款訴訟中,就原告本件所提被告台企銀公司是否 溢收利息及違約金乙情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本案即不得 與前案給付借款訴訟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再次主張被告 台企銀公司溢收利息及違約金,尚難憑採。

另被告張嫦娥 為被告台企銀公司之員工,原告未向被告張嫦娥繳納本息 ,難認被告張嫦娥受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對 被告張嫦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8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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