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409,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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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09號
原 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許娜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間因經營柚豆茶飲專賣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基於雙方情誼,以口頭約定利息20%,並無簽訂任何借據。

詎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並提及借款清償事宜時,被告竟回覆無償還意願,屢經催討未果。

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異議狀抗辯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僅空言以異議狀抗辯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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