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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梁仁儫即梁頂立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梁頂泰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梁頂峯均為訴外人總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總爺公司)之股東,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被告及訴外人梁頂峯2人基於移轉原告出資額於被告名下之目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民國98年6月15日偽造原告之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表示原告願將其所有出資額15萬元轉由被告承受。
嗣於98年6月17日持系爭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予以形式審查後,將原告出資額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於104年初因母親即梁姜鑾過世後,調閱股東資料,始獲悉上情,原告多次口頭並於104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返還出資額,均未獲置理。
㈡依經濟部90年12月7日經商字第09002267290號函所示,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筆簽名,並加蓋公司印鑑,本件被告以偽造原告簽名之方式簽立私文書,將原告所有總爺公司1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原告對總爺公司有15萬元之出資額,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辯稱係因兩造之母親梁姜鑾作主決定由原告移轉出資額予被告,且所有股東均知悉,原告業同意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等情均非事實,蓋觀原告平時簽名之筆跡,與系爭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顯有不同。
2.原告先前經濟寬裕,經常金援家中,例如:原告曾於85年2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梁頂峯;
另於88年8月9日委由其配偶之姐姐匯款45萬元予父親即訴外人梁瑞章。
91年6月間因梁瑞章經營總爺公司之需求,原告遂以其所有「桃園縣○○鄉○○路00000號2樓」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借貸500萬元,並借予梁瑞章支付總爺公司之機器修改費用,並約定由梁瑞章負責繳納貸款利息,按比例計算,梁瑞章應按月繳納貸款利息27,856元。
梁瑞章每月匯款27,000元至原告之新竹商銀帳戶。
梁瑞章於94年8月15日死亡後,公司收入由母親梁姜鑾管帳,而梁頂峯幫忙處理銀行事務,因原告向新竹商銀借貸後,轉貸予梁瑞章之500萬元,總爺公司或梁瑞章均未清償,故由梁頂峯將款項匯至原告所有上海商銀、新竹商銀或其他帳戶。
3.綜上可知,被告所提出之大筆款項匯款明細表並非原告向梁瑞章或總爺公司之借款,縱原告有積欠梁瑞章債務,亦與被告無涉,何來母親作主將原告所有出資額登記予被告之理?況原告向新竹商銀借貸後,轉貸予梁瑞章支付修改機器費用之借款,梁瑞章或總爺公司均未清償,原告亦無可能同意母親上開處理方式,顯見被告所辯不合理。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對總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1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總爺公司係父親梁瑞章於91年5月8日出資100萬元所創立,而以母親梁姜鑾、子女梁頂峯、梁頂泰、梁頂立及媳婦梁陳蔥為股東,經營紡紗業等,因梁頂峯就讀相關科系,故一直以來擔任總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目前梁頂峯之出資額為70萬元,而被告之出資額為30萬元,原告從未任職於總爺公司,而是從事代書業務。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確實係原告親自簽名,且系爭同意書上有梁姜鑾、梁頂峯、梁頂泰、梁頂立及梁陳蔥之簽名,確實為所有股東所知悉,不可能偽造。
當時係因原告於總爺公司營運期間已拿取高達200餘萬元之資金,故由兩造母親梁姜鑾作主將原告所有總爺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姜鑾不可能偏袒任何一方,原告主張均非事實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渠原為總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15萬元,被告於98年6月17日持系爭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所有總爺公司1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總爺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上揭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為被告及訴外人梁頂峯所偽造,參照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梁頂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98年6月15日偽造原告之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表示原告願將其所有出資額15萬元轉由被告承受等節,經原告對被告及梁頂峯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所指之犯行,而以104年度偵字第2003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梁頂峯共同偽造系爭同意書等節,本院已難採信。
㈢另原告主張其父梁瑞章曾向渠借款以利支付總爺公司之機器修改費用及處理紡織廠之債務,惟梁瑞章及總爺公司均未清償,遂由訴外人梁頂峯匯款至其所有上海商銀、新竹商銀或其他帳戶乙節,雖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總爺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資產負債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85年2月15日匯款予訴外人梁頂峯、訴外人謝春菊曾於88年8月9日匯款予梁瑞章、原告曾於91年6月17日經新竹商銀撥放貸款3筆,金額共計5,500,000元,並於91年7月17日支出放款利息等情,尚未能證明梁瑞章確曾向原告借款。
㈣又證人梁陳蔥到庭證稱:「系爭同意書是我親簽,當初被告及梁頂峯說要去永康的台企銀行說總爺公司的股東都要去簽名,我有簽,說簽完就可以回家。
我不知道簽名的目的是什麼,只是他們叫我簽我就簽,都是他們帶我去銀行的。
我也不知道去銀行辦什麼手續。
當時簽名沒有看到原告在現場,也沒有聽梁姜鑾說要把原告之股份買回去」、「我國中畢業,我識字。
我簽同意書時是上面已經有人簽名了,被告及梁頂峯已經簽好了,我是第三個簽的。
我簽完名後也沒有再問原告或我婆婆為什麼要簽名」、「印象中當時系爭同意書有字,但是內容是什麼不清楚」等語,可證系爭同意書上關於被告及訴外人梁頂峯、證人梁陳蔥之簽名均為真正,雖證人梁陳蔥證稱對於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真實意義不明暸,亦不清楚系爭同意書上之內容為何等語,然衡諸一般客觀情狀,一般人欲簽名於文書上之前,均會先暸解將發生何等法律上之效力,況證人梁陳蔥自承為國中畢業且識字,其證稱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不清楚,實有違一般常情,已難採信。
縱使證人梁陳蔥於簽系爭同意書時未見原告見場,亦未聽說訴外人梁姜鑾提及將股份買回乙事,亦無法證明系爭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
㈤而證人梁頂峯到庭證稱:「系爭同意書係我本人簽的。
當時同意書的內容已經打好了。
當時因為我媽媽還在世時有跟原告表示你已經跟家裡面拿那麼多錢,要如何表示,原告向我媽媽說他願意退出公司股份,將股份轉讓出來,我媽媽說股份要轉給被告,所以請來股東大家簽名」、「當時我媽媽先簽,證人梁陳蔥也簽了,梁頂泰也簽了,原告也簽了,我是最後簽的。
我簽名時證人梁陳蔥不在場」、「原告簽名時我有在場看到。
原告先前就向我父母親拿了上千萬元花用,從他拿錢後就沒有還過」等語,顯見系爭同意書除原告所爭執之簽名外,其他股東之簽名部分均為親簽,且就原告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乙事亦確有其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總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1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證人旅費61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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