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547,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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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謝智翔
蘇炳璁
被 告 黃乾峻
黃蔡金雲
黃志堅
黃振富即黃一必
黃三易
黃一帆
黃美惠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黃蔡金雲、黃志堅間應就下揭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地號:臺南市七股區大文段808-2、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

地號:臺南市七股區大文段809、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地號:臺南市七股區大文段821、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36)。

⑵被告黃志堅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蔡金雲所有。

⑶被告黃乾峻、黃蔡金雲、黃志堅、黃振富即黃一必、黃三易、黃一帆、黃美惠就訴外人黃老好所遺如上揭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黃蔡金雲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黃蔡金雲應將被繼承人黃老好所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8年12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黃蔡金雲、黃志堅應就下揭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地號:臺南市七股區大文段808-2、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

地號:臺南市七股區大文段809、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地號:臺南市七股區大文段831、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36)。

⑵被告黃志堅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5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蔡金雲所有。

⑶被告黃乾峻、黃蔡金雲、黃志堅、黃振富即黃一必、黃三易、黃一帆、黃美惠就訴外人黃老好所遺如上揭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黃蔡金雲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黃蔡金雲應將被繼承人黃老好所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8年12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僅係更正為誤繕之處,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乾峻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569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清償。

又訴外人黃老好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等竟協議由被告黃蔡金雲繼承系爭不動產,將其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蔡金雲,另被告黃蔡金雲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又於105年5月3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志堅。

其等之行為顯係被告黃乾峻恐繼承不動產後遭原告追討債務,故將系爭不動產為無償之移轉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將遺產全部列入撤銷範圍,非被告所主張可部分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黃蔡金雲、黃志堅應就下揭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地號:臺南市七股區大文段808-2、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

地號:臺南市七股區大文段809、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地號:臺南市七股區大文段831、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36)。

⑵被告黃志堅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5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蔡金雲所有。

⑶被告黃乾峻、黃蔡金雲、黃志堅、黃振富即黃一必、黃三易、黃一帆、黃美惠就訴外人黃老好所遺如上揭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黃蔡金雲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黃蔡金雲應將被繼承人黃老好所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8年12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黃乾峻、黃蔡金雲、黃志堅、黃振富即黃一必、黃三易、黃一帆、黃美惠抗辯則以:

㈠、被告等除黃乾峻外,均無與原告有任何債務糾葛,且均不知悉被告黃乾峻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等並無原告所稱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法律訴追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而被告黃蔡金雲已年屆80,於配偶黃老好過世後,子女為表孝心,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黃蔡金雲,讓其餘生有安身立命之所,此實為人之常情。

㈡、縱如原告所稱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回復原狀之情事,然,綜合上述及交易之習慣等情,並本於誠信原則,應認不違當事人之目的者,應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除去被告黃乾峻部分,其他被告共同所為之部分應認可有效存在,因此,原告主張全部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實屬無據。

㈢、退萬步言,被告黃志堅信賴登記依法取得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應有絕對效力,則原告即不得主張撤銷被告黃志堅與黃蔡金雲間之贈與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㈡、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蔡金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承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得為遺產之分割協議,則分得人黃蔡金雲自有權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黃蔡金雲與黃志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黃志堅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黃蔡金雲,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黃蔡金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法之所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請求撤銷被告黃蔡金雲與黃志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黃志堅就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黃蔡金雲,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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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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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臺南市│七股區  │大文段  │808-2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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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臺南市│七股區  │大文段  │809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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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臺南市│七股區  │大文段  │831     │1000分之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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